裁判要旨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我到被告经营的大柳树市场购物,中午11点左右在服装鞋城(精品尾货)靠近招商办公室的卫生间滑倒摔伤,造成右手腕骨折。后经120急救车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被告作为经营者并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因此次事件给我造成的损失。因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对市场包括卫生间尽到了相关管理义务,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不具有任何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告摔倒受伤系其自身不慎造成的,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有些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并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购物,11时许原告在市场内服装鞋城一层卫生间内摔倒,后经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下称武警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于2013年6月2日至6月7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载有:全休一月、继续石膏外固定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原告为此次事件共计支出急救费用、住院费用、医疗费用等共计4213.81元,其中住院费用中的1000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病案记录、武警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及救治的情况。原告称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在当地医保部门留存,其中的1000元已由医保部分报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于事发不久用手机拍摄的被告市场外围及卫生间内、外部现状照片和视频。照片可见卫生间门后处有一下沉台阶(卫生间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卫生间内有一洗手池,地面有水印并堆放有拖把等杂物。视频显示卫生间内外均未有“小心台阶”、“地面湿滑”之类的提示标记。原告据此欲证明被告作为经营者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摔伤负有过错。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称拍摄时间并不是事发当日,卫生间内外并未见明显水迹,且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有其自述“不慎摔倒”,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提交案外人翟某及原告之夫秦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翟某2013年6月2日至7月22日期间护理原告、秦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回家后三个月在护理原告。被告称证人没有到庭,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交北京往返石家庄的火车票若干,欲证明其或家人从家(石家庄)往返武警总医院就医、复查及去法院诉讼、去消费者协会投诉等产生了交通费900元。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去法院诉讼、去消费者协会投诉部分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交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及2014年7月1日拍摄的涉案卫生间现状照片及视频,欲证明卫生间地面干爽整洁且张贴有提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是事发一年之后拍摄的,并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状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事发现场的市场卫生间在事发后一段时间内仍处于地面湿滑、杂物乱放、缺少必要提示等状态,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摔倒,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已由医疗保险报销的1000元不应重复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原告虽主张12000元护理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结合其伤情、参照相关医嘱及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原告虽主张营养费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其年事已高,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将酌情判决。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来往医院就医、复查均会产生一定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子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部分费用并非直接、必要损失,本院应酌情予以调整。关于住宿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原告并未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四海官鑫海鲜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人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法律、行政法规等大量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属于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经营者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对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侵权人是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伤害的,经营者或者集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然后考虑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能力,同时进一步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强度、防范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事发现场的市场卫生间在事发后一段时间内仍处于地面湿滑、杂物乱放、缺少必要提示等状态,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摔倒,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实践中,主张上述费用的关键是相关单据的保存,所以,提醒广大消费者消费时一定要保留好各种消费凭证,以备维权时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依据
《消法》第48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