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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债绝招之“申请执行”讨债法

    发布日期:2019-11-15 15:01  浏览次数:

    概念解说

    所谓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执行程序一般是基于债权人的申请而发生的,但并非所有债权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即申请强制执行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执行人应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债权人或实体权利人例如,公民甲以原告身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公民乙偿还欠款4000元,人民法院经审理,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但判决书生效后,公民乙拒绝履行义务。这时,公民甲作为该生效判决书中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范围包括: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裁决书中的债权人或实体权利人;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人或实体权利人;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中的债权人或实体权利人。

    上述范围以外的债权人或权利人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权利,而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申请执行人必须具有执行根据。执行根据是指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活动的依据。这个“依据”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具有两个特点:其一,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二,该法律文书应具有财产执行内容或其他给付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两大类:

    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包括:1)具有给付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3)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财产执行内容的判决书;4)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5)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并协助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承认并协助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②其他机关制作,并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1)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3)国家行政机关有关给付内容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书。债权人不具有上述执行根据的,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分为两种:①一年期限。这类期限较长,适用的条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一方为公民。②6个月期限。这类期限较短,适用的条件是债权人和债务的事实。

    (4) 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写明被申请人的偿债能力、经营状况、财产数量及其分布等情况。

    (5) 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理由应是: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已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即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还应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的费用,但执行完毕时,该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都由被申请人负担。债权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受理该执行案。另外,在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也可将本案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移送执行员执行,这种移送执行的方式也是引起执行程序开始的原因。执行程序的开始,这标志着债权人的“请债权”开始由人民法院“代为”行使。

    执行开始后,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迫使债务人还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针对不同的执行案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在清理债权债务的执行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主要是以下几种:

    ①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查询”即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调查和咨询有关被执行人账号设立情况和存款情况。“冻结”是指人民法院要求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执行,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存款。“划拨”是指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款项,按指定的数额列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

    上述“查询”、“冻结”和“划拨”的权限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和积极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②扣留、提起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人。这里的收入”包括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和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等)。由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一般由其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实际控制或掌握,所以,人民法院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应按通知书的具体要求和确定的数额,如数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按要求直接将扣提的款项交付权利人或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申请执行人。

    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即人民法院就地或易地封存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不动产或其他较难搬移的大件物品。“扣押”即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物易地扣留和看管,并禁止被执行人动用扣押物的执行措施。“冻结”即人民法院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下,禁止被执行人动用已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存款。“拍卖”即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物交由经营拍卖业务的单位公开竞卖,并以拍定成交的款项抵偿权利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变卖”即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有关物品交由有关单位收购,并以该物的收购价款抵偿权利人。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本着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将给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义务的机会,如被执行人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再将补査封、扣押的财产交由有关方面拍卖或变卖,以确保债权人得到清偿。除以上三种较常釆用的执行措施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其他的执行措施,如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中所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执行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等。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述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文书的效力和确保债权人的债权。

     应注意的问题对债权人来说,上述执行措施就是“讨债措施”,为能凭借这些“讨债措施”而取得讨有所获的效果,债权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及时申请、避免“失权”。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应有紧迫感,对故意“拖泡籁”、“躲”的债务人,要当机立断,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将坐失良机,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为避免失权,债权人还应掌握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计算办法。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给付内容或事项的,都明确规定了义务的履行期限。该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起算日;如果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应分期履行义务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即申请强制执行该项义务的期限起算日。另据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可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依法申请顺延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 “王牌”在握,逼其就范。申请执行权可作为债权人讨债清欠的一张“王牌”。对拒绝清偿债务的义务人,债权人可先明之以法理,晓之以利害。一旦“兵临城下”,债务人就往往会慑于“王牌”的威力而软下来,这时,债权人即可因势利导,促成谈判或实现债权。这有两种情况:

    ①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并且愿意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前清欠完毕。这既可免伤和气,又可“以观后效”,若债务人“失信”,债权人仍可继续行使申请执行权。

    ②债务人虽愿履行义务,但又“力不从心”的,债权人可以让债务人延期或分期履行。但延期或分期履行的事实往往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才能“属实”,如果债务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后又“出尔反尔”,并拒绝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就不能再行使申请执行权。鉴如此,为防止“失权”和能够续展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凡债务人要求延期或分期履行的,债权人应同债务人重新签订延期或分期履行义务的协议,并立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前交办公证,以使之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有效地续展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如债务人拒绝签约或拒办公证,或因公证而发生争议的,债权人务必在有效期内申请强制执行,以免“失权”至于对那些亳无协谈诚意或继续抵赖的债务人,债权人应毫不迟延地申请强制执行。

    (3) 积极配合,确保效果。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不应消极等待或“坐享其成”,而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例如,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债权人应向执行员提供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如银行账号、财产所在地等,这便于人民法院“有的放矢”地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从执行的效果出发,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以便执行员审查开议。总之,债权人只有积极主动地配合执行员的执行工作,才能取得更为满意的执行效果。

    案例

    1988年3月,侨浦企业进出口公司与东华储运公司签订了一项“创储电冰箱合同”。1989年4月3日和7月6日,侨浦企业进出口公司派人分两次将货提出,并留下欠据,允诺在同年9月底之前还清所欠仓储费用15万元。之后,侨浦企业进出口公司未如期偿还欠款,东华储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1990年2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终审判决,侨浦企业进出口公司 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还清所欠东华储运公司的仓储费用、违约金共计15.3万元。

    判决书生效后,侨浦企业进出口公司仍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7月5日,东华储运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遂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同年7月18日,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账户内的款项,按指定的数额划入东华储运公司的账户。

    评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和实现,还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所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是一种强有力的讨债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