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中生有”的提法或许让读者疑窦丛生:“无”岂能生“有”?
无中生有”自然不是教唆读者毫无依据地“空手套白狼”,骗人之物,诈人之财。而是根据债务关系中许多#实际存在的情况而有的放矢地提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均很强,从事催债工作的人不可不知
无”所指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负债的公民个人#或法人实体无力还债:负债公民失踪或死亡;负债企业倒闭酸产;行骗者人去楼空或销毁证据致使证据不足等等。日另外,也包括债权人自身失踪、死亡,或债权企业已不存#在等情况。无论哪一种情况,欠债似乎都已属“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但是,若详细读完本章的内容,或许您会茅塞顿开,勇往直前,一扫前路茫茫之感,在催债征程中如虎添翼。
在催讨债务的实践中,常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公务债务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债务,就发生死亡或失踪。面对这种情况,简直让债权人束手无策。对手不存在,英雄似乎已无“用武之地”,债务也似乎随债务人一起“黄鹤一去不复返”了。催债工作就如面临绝境,无法可想一般。
但是,且慢妄下结论。须知“黄鹤”虽逝,但“此地还余黄鹤楼”啊!一般来说,债务人虽然已经死亡或失踪,但这并不构成债的关系的消灭,债权主体及债的内容也并不因此而发生变更。只要债务人还留有一定财产,或者说还有遗产,无论该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债权人就仍有追讨回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可能性。“绝处”仍可“逢生”。请看下面这个真实的例子。
案例一:济南郊区一农民吴x,前些年看准了市场上方便饭盒日益增多的行情,请村委会担保向信用社贷款9万元,办起了生产方便饭盒的加工厂。由于产品适销对路,生意较好,很快就收回了投资。买卖越做越大,但贷款到期后他却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还贷。信用科从担保人——村委会的帐户上划走了欠款。为此,村委会多次找到吴x索要,但吴×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拖延。不久,吴×因意外事故身亡。村民对此议论纷纷,说吴×是一了百了,全村人要为他背这9万元的债务太冤。可人活着的时候钱都没要回来,如今人死了也只能是说说而已只能眼看着集体资金被人侵吞。
转眼一年过去了,通过普法学习,村干部开了窃,他们找到贾律师请求帮助。贾律师代理村委会找到了吴×的妻子,为其宣讲了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中“借贷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的规定,明确了村委会向其追款的法律地位。同时说明吴ⅹ虽死亡,但是〈继承法〉第33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吴x虽然去世已经一年多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遗产清偿债务”的规定,贾律师依法论理,吴妻无言以对,当即向村委会偿还了借贷的本息。这件事使村民们受到了深刻地教育。
由此可见,债务人虽然死亡,但债务并非一笔勾销,债务人仍有追索权利。有时,债务人遗产的继承者会以此为由回绝催债者,或借机哭闹,使催债者“退避三舍”。碰到这种情况,一定要明白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正当权利,理直气壮地催讨。古人云“父债子还”,有时虽不免残酷一点,但市场经济的法则就是这样。除非这位“子”并未继承“父”的一丝一毫财产。可见,古语“父债子还”是以血缘关系为催债的依据,今天,则是以财产继承关系的依据向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催债。这两者之间既有某些联系,也有根本区别,切不可混为一谈。
债务人死亡之时起,继承开始。我国继承法律制度贯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的同时,也要按同比份额承担死者的债务。因此,债权人可向继承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当已死亡的债务人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原债务关系因不能履行或完全履行而消灭或部分消灭。这又另当别论了
当遇到债务人失踪、下落不明的情况时,债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债权人因没有主张债权的确定对象而无法实现债的权利。负有债的义务的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长期无任何消息,其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都不能确定,对当事人自己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我国法律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指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例如,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对宣告失踪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为,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届满后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并应及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或终结审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是为消除因公民长期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保护公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民法通则中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帐产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它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代管人列为被告。”由此可知,对音讯没有、下落不明的债务人,通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宣告失踪后即可由其财产代管人用其财产代为支付债务。从而补上“缺位”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有绝处逢生之妙。
债务人死亡或失踪后有财产可供债权人追讨的情况已很清113楚。但如果该债务人确实无任何遗产,或者其遗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就应该看看他(她)有无保证人,向保证人催讨债务
案例二:1994年5月,河北省保定市皮衣销售商张鹏健将自己手中的230件皮衣一次性批发处理给该市天河商场个体摊主陈林,担保人为陈林的表弟、天河商场管理处的王勇洪。货款5.25万元,除已付2.75万元外,尚欠2.50万元。张鹏健多次去商场找陈林索要此款,陈林却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追讨欠款,而且陈林在商场内已无任何存货,他又未成家,这一下,真好比石沉大海,沓无音信了。张鹏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遂向法院起诉王勇洪,要求他赔偿余下的2.50万元欠款。
这是一起购销关系中购方尚未完全清偿货款的情况下下落不明,卖方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案例。那么,王勇洪是否应该承担代为偿付货款的义务呢?
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通常是有先决条件的。以主债务人不能履行为先决条件时,须是主债务人没有偿还该债务的能力,保证人代为偿付;以主债务人不履行为先决条件时,不论主债务人有无实际偿还能力,保证人都有代为偿付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无论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权人一经请求,保证人就必须履行保证责任。我国实行先决条件自愿协商制度,即按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协商情况确定。若未就先决条件达成议定的,其先决条件按推定确认。
上例中王勇洪代陈林履行保证债务的先决条件不明,因此可推定为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要主债务人陈林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张鹏健即可要求保证人王勇洪负责偿还尚欠的2.50货款。
通过以上的案例和解说,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债务人突然死亡或失踪,无迹可寻,用不着去“刨地三尺”找债务人,先想想别的办法,或许也很有效。毕竟,对债权人真正有意义的是债务,而不是债务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