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人实体的公司、工厂也有可能“死亡”,即被撤消或破产。负债企业消失以后的催债工作,比公民法人死亡或失踪后的债务追讨更复杂。其中的重要区别之处是,后者死亡或失踪后如有遗产,债权人还可以向其继承人追讨债务,而前者被撤消或破产之后,一般已无属于自己的财产。但是,催讨这种企业的债务,只要掌握好几种常见的情况,也会无往而不利。“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巧用柳暗花明之计,您就能得到意外收获。
对于从属于政府的企业来说,随政府机构改革或政府决策的变化,合并、撤销等情况也是常有的事。这种企业欠下的债,就应找“主子”还,即向其主管的行政部门讨债。
案例一:广东一家贸易公司,1992年间与山东x县政府下属的农业公司签定了购买钢材的合同。卖方称:款到发货。贸易公司业务员返粤后将11万元钱电汇到供方。但由于农业公司无钢材可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同年底,广东方面来人索要货款时,双方达成了年内退款的还款协议。但是几年过去了,仍未落实。其间,广东方面曾多次来人来函索要货款,均被有关人员以经办人被捕入狱为由而拒之门外。迫不得已。1995年广东方面来山东起诉。但县农业公司早被撤销,县政府办公室告知,农业公司已经划归农委管理。找到农委又被告知,我们不是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找我们没用。那么该找谁?代理此案的王律师对案情作了全面的分析
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这就是说,经办人被捕入狱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经办人在否也不是解决双方这一纠纷的必然条件。对方以此为借口,拖欠货款是没有道理的。经济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权利”。农业公司原隶属于县政府,撤销后收并县农委,县农委不是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但它是县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分支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应由县政府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虽然这一买卖合同中仍存在问题,由于农业公司超范围经营有可能是无效合同,但“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和遭受侵害的事实,广东方面向县法院起诉县政府,县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在此之后,县政府成立了农业公司撤并清查小组,后更改清查小组为被告。审理中,被告提出,农业公司经营的几年里,没有搞到一分钱,反而背了许多债,这笔钢材款早已被充抵了其它债务,所以没钱还债。原告律师王启仁则认为: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现行法律中也没有经济效益不好,就不还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调查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被告在半年内返还原告货款和利息,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如期退还了货款和利息。
此案中的王律师在农业公司撤销后,紧紧抓住了农业公司的上级—县政府,通过诉讼手段,从而追回了被拖欠数年之久的货款。可谓是巧施柳暗花明之计的典型了。
还有一些企业由于资不抵债,宣布倒闭、破产,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已不存在。要追回破产企业的债务,关键是要把握时效,及时追讨债务。否则,过时不侯,悔之晚矣。
案例二:湖北荆门市某化工厂是一家小型国有企业,因116内部管理混乱,1996年9月,上级主管部门派出一个整顿工作组进驻该厂,清产核资。其间发现一笔数额为3万元的货款尚未收回,欠债人为武汉市某经贸公司,原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日期是1995年8月。遂派朱某前往该市核对、催讨。朱某到武汉后发现该经贸公司由于资不抵债,已于1996年2月宣布破产。他找到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武汉市商委,商委的答复是:“该经贸公司的所有财产关系(包括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商委对原经贸公司的其它任何债务将不再承担责任。”
企业破产,是按照保护竞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实施强制清偿。破产清偿之后,破产人的债务责任免除。
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是
(1)经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同意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公告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
(3)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4)由人民法院召集召开债权人会议。
(5)由清算组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据此可见,化工厂如果在1996年5月前得知该经贸公司将宣告破产的消息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就有可能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可惜,当该厂知悉此种情况时,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只好血本无归,追悔莫及了。这是债权人必须引以为戒的。但这个例子也说明,债务企业破产后,债务并不能就此抵消,债权人只要举措及时、得当,仍可使自己的债权“起死回生”
当然,法人实体之间发生债务关系时也往往有保证人。当债务企业破产或不复存在时,其保证人有义务偿还这笔债务,不可逃遁。这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中保证人的责任一致。在此不再赘述。这里要提醒广大债权人的是,某些“公民法人或企业为骗取债权人的信任,可能会使用诸如伪造其它企业公章或合同等不法手段,生编硬造出一位“保证人”。当债务人死亡、失踪或债务企业破产后,才发现事情真相,债权人则无法可想了。因为保证单位只能对它表示愿意担保的经济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未经保证单位同意签订的经济合同或者虽经保证单位同意,以后又擅自更改、变动而事后未获得保证单位的承认,保证单位都不负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