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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债讨债]留置清偿的定义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9-12-14 10:47  浏览次数:

    留置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时,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依法将其财物扣留。留置是债的担保方式之一。其主要特点是:(1)留置是为担保债务人履合同义务而设立的;(2)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扣留债务人的有关财产;(3)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依法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又称为“留置权”。

    所谓“留置清偿”即债权人通过依法行使留置权,以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或通过实现留置财产的价值,使债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清偿的作用在于:(1)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产后,如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可将其相应的财产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依法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抵偿债务,从而实现债权;(2)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一旦债权人依法留置了债务人的财产,便掌握了讨债的主动权,这将迫使债务人“趋利避害”,及时履行债务。此外,留置权与抵押权相同,具有优先受偿性,这可确保债权人优先得到清偿。

    在实践中,运用“留置清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以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项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可见,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是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如果债权人未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就无法行使。

    (2)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设置留置权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因此,只有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债务,留置就不会发生。此外,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3)留置的财产应是债权人依合同约定而合法占有的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是债权人依合同的约定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也即留置的财产应引起发债权债务关系的同一合同有关。例如,在定作方拒不给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承揽方可依法将定作物留置。如果债权人扣留的财产与引发债权人债务关系的同一合同无关,留置就不能成立。例如,承揽人修理定作方送来的10台电风扇,因定作方到期不给付修理费,承揽人便将定作方的一部摩托车扣留,这显然是不属于留置行为,而是侵权占有,因而不受法律保护。

    (4)债权人留置财产后,经过一定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方可实现留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项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依法将留置的财产以合理的价格变卖……”。由此可见,债权人将债务人的财产留置后,应再给债务人指定一个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若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清偿。

    实施“留置清偿”的主要步骤如下:

    1.对债务人途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即可将其相应的留置的财产立即清点造册,并加以妥善保管。为防止留置物灭失或毁损,债权人应将留置物移至安全的地方存放,必要时,还可派专人看管留置物。应当注意的是,在留置期间,留置物的所有权仍属债务人所有,因此,未经债务人的许可,造成留置物丢失或毁损的,留置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留置财产的范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

    (1)全部留置。例如,承揽人承修8部空调器,如定作人拒付修理费时,承揽人便将定作人送修的8部空调器全部留置。此法虽然简便,但也为留置权人带来诸多不便。例如,留置物过多,这既不便于储存,也不便于保管,甚至会影响债权人的工作或生产;此外,留置物过多,也不便及时地实现其价值等。

    (2)部分留置。即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将相应的部分财产留置。例如,上述的例子中,承揽人仅将3部空调器留置,其余的5部空调器,可由债务人取回。此法的优点是:便于债权人存放和保管留置物;便于实现留置权。此外,部分财产由债务人取回,这有助于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便于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在采用本法前,债权人应对留置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留置财产的范围。由于留置权人的受偿范围除债务人应予交付的报酬外,还包括保管费、保养费、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留置权所需要的费用,所以,留置物的价值应略大于债务人应付报酬(加工费或修理费)的价值。

    2.催促债务人于宽限期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将债务人的财产留置后,应确定一期限,给债务人以再次履行债务的机会。限期间,一般由有关法律具体规定。

    例如,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件》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做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宽限期间以三个月为宜,这既便于债务人履行义务,又便于债权人及时实现权利。宽限期内,留置权人在他的债权未受偿之前,有权继续占有留置物,同时也得妥善保管留置物。经催告,债务人能够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原留置权人应将其扣留的财产返还原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在宽限期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例如,债务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债权人应许可,并主动放弃留置权和返还扣留的财产;如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实施下一步方案。

    3.实现留置权

    实现留置权人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等到偿还。债权人实现其留置权可通过两种方式:(1)将留置物折价,直接抵偿债务。对暂时难以变卖或可在生产和经营中发挥经济效益的留置物,债权人可先比照债权额,将该留置物折价,然后再将与债权等值的留置物直接留用。(2)将留置物变卖,再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抵偿债务。债权人将易于变卖的留置物交有关部门收购或代卖,待留置物实现其价值时,债权人即可以留置物变卖所得价款抵偿债务人应予支付的报酬、违约金、利息、保管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实践中,留置权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或合并运用上述两种方式,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对留置的财产均得按质论价,避免以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方式将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债权人优先受偿后,应将剩余的财产或款项返还原债务人;如果留置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未尽的债务。

    以上是“留置清偿”的主要实施步骤,需要提及的是:在实践中,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换而言之,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擅自扣留债务人的财产,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

    以物抵债

    近年来,一些企业由于产品销路不畅、大量积压而占用了资金,或因产品销售后,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使资金周转不开,无力还债。这些企业纷纷要求以企业财产或产品冲抵债务,清偿欠款。以物抵债已成为近年来企业清欠中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现象。由于以物抵债虽可以缓解债务人的压力,解决产品销路,但却增加了债权人的清欠难度。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也无可奈何,只好接受这种做法。

    我国企业以物抵债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以库存原材料抵债;二是以成品或半成品抵债;三是以固定资产抵债四是以劳务抵债。债务人往往希望以产品或半成品或劳务抵债,债权人则希望以通用性、互换性较强的库存原材料、固定资产抵债。

    由物于以抵债量大面广,我国至今又无具体法律加以调整,所以产生了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第一,由于以物抵付货币欠款,抵偿物的质量和价格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讨价还价的热点和事后纠纷的隐患,为此,不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第二,债务人用以还债的物品多属于滞销产品,这些产品从债务人仓库转移到债务权人仓库,唯一的变化就是结清了债务,而诸如运输负担、占压库房、影响资金周转等负作用,都使债权人陷入新的困境;第三,债权人收到抵偿物后,必须想方设法予以买卖,从而出现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扰乱了市场秩序。

    尽管如此,对于那些无望还债的债务人,债权人也只能接受以物抵债,这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相反,债务人则对此求之不得。

    无论如何,如果债权人接纳以物抵债方式,一定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抵债物最好是通用产品;二是抵债物计价尽量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