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代管人”是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它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并不是日常生活中代人管理某项事务或某件物品的代管人。我们说的“代管人”产生于民法宣告失踪这制度。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有二:其一,对失踪人的财产确定代管人;第二,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从债权债务关系看,当债务人被宣告失踪后,债权人的讨债对象就应当是代管人了。例如,某甲向某乙借债5千元用于治病,病好后某甲赴外地做生意,欲赚钱归还债务,然而,他一去就长期未归,杳无音信。这种情况下,某乙的债款无法收回,某甲留在家中的财物、电器、家俱等其他人无权支配,从而引起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这种状态达到一定的期限后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某甲为失踪人,并确定其财产的代管人。此时,某乙就可以向代管人讨债,代管人就可以变卖失踪人某甲的财产偿还债务,也可以用其财产抵债。
讨债人向代管人讨债,有三个要点应该搞清楚:
(1)宣告失踪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其条件有三:①该公民必须离开自己住所,持续下落不明届满两年;②必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③必须由人民法院宣告。搞清楚这些条件,讨债人就可以掌握时限,及时找代管人讨债,或者及时督促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必要时,对那些故意躲避外地造成失踪表象而赖债者,讨债人还可以利用这些条件迫使其亲属或关系密切者讲真话,找回躲债的债务人。
(2)何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司法解释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该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审判实践看,“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债权人。搞清楚这一点,债权人就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以“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一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失踪的申请,从而在代管人手中讨回下落不明持续达两年或两年以上的债务人所欠之债。
(3)哪些人可以充当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民法界通常认为,代管人应由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司法解释支持上述主张,并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搞清楚这一点,对于讨债人来说,就是搞清楚了失踪人债务的讨债对象。
此外,关于讨回失踪人所欠之债,讨债人还有一个问题得弄明白,这就是被宣告失踪人的重新出现。《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到这个时候,倘若讨债人还没有从代管人那里讨回“失踪人”的债务或仅讨回一部分,那么,讨债人的讨债对象应马上变更,直接向重新出现者讨债。因为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的同时,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亦随之撤销,代管人要将其代管的财产交还该公民,并报告代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