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拿短讨债?”
某商贸公司是一家外看合法经营、暗地搞坑蒙拐骗的“撞货公司”,在开业的半年之内,就已有两次工商部门登门调查“跳楼货”的记录,但由于无苦主投诉,终是不了了之。某刘姓个体户是苦主之一,他3个月前销了4万余元的货物给该公司,至今分文未得,被迫关了店铺,整日为讨债奔走。他不想去投诉,也不想打官司,只想寻机抓住狐狸尾巴,实现债权。机会终于来了,这天他得到消息,该商贸公司又抓到一条大鱼:省外某无线电厂与之签了一个购销收录机的合同,货款总值13.5万,预付定金0.5万,余款到货后1月内付清。现在对方已经发货在途中了。刘某断定这是一起新的“撞货”,遂找上门去要3求对方立即偿付欠款4.05万元,否则声称让这笔“生意”泡汤。该公司经理情知刘某已是光棍一条,说到做到,就赶紧陪笑,说是这批货到手变卖后,定先付你的。刘某不上这当,坚持要马上付清,不付清,哪怕少一分钱都不走。经理怕货主赶到撞见,只好气急败坏地付清了刘某的货款,打发了事。
这就是一起典型的被人“拿短”、不得不付清债务的讨债案例。就债务人而言,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能成为“短”的因素可能是债务的制黄贩黄、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坑蒙拐骗、贪污盜窃、行贿受贿、谋财害命等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是致人损害、非法得利、弄虚作假、克斤扣两等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个人隐私或其它一经揭露便对自己不利的行为或事实。以债务人不可告人的“短”,用作债权人的讨债武器,债务人护“短”就需以履行债务为代价,债权人的行为性质是“胁迫”,其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是不应该提倡的。若因此而形成债权人知情不报,或作伪证,债权人还须承担法律责任。
另一种类型的“拿短”,如债权人设置陷阱,诱使对方上当受骗,就已不仅是一般的胁迫行为,而是诈骗了。例如,债权人A公司要派某小姐前往B公司讨债,行前暗授机宜,如此如此。某小姐到B公司后,自称前来应聘。B公司经理见其年轻美貌、口齿伶俐,不假思索便聘用了。该小姐施展女性魅力,3不出几天就已把B公司经理引得神魂颠倒。一天晚上,该经理在一家饭店开了房间,密约某小姐前往,某小姐欣然“从命”,并乘机将其灌醉,以事前准备好的照像机照尽他俩在一起时该经理的丑态。然后进来几个人将其当场捉获。事后,为了这一场“风流”B公司如数归还了欠A公司的债,而且还支付了相当数额的某小姐“青春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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