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末,沈阳矿务局某洗煤厂与鞍钢原燃料处签订洗精煤供销合同,规定1984年全年供应鞍钢红阳精煤216271.2吨,计4782车。合同签订后,鞍钢便将货款如数付清。但对方供煤出现了严重亏吨现象。鞍钢灵山计量站持有国家计量局领发的合格证,其计量检查是按国家标准进行的。又是按国家科委颈布的国家标准、煤炭工业部颁发的部标准验收的。每一批到站都是按规定的时间来样,计量复验的。根据《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中第12条第4款的规定,鞍钢原燃料处统一将有关的化验单、货运记录、过磅记录每半个月通知各供货单位。《细则》明确规定:“煤矿接到用煤单位通知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20天内答复对方或者派员前去处理,逾期即作为同意对方意见。凡是已经同意的,煤矿必须尽速赔偿1984年年初起,鞍钢向洗煤厂按规定时间发去了23次通知,至1985年1月,洗煤厂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派人处理。这说明,洗煤厂对鞍钢发去的亏吨通知已经默认。鞍钢从1984年7月份起,先后7次派出由法律顾问室和原燃料处的同志组成的代表团去洗煤厂谈判,争取协商解决,但对方主要领导拒不接见。后来该厂副总工程师来电话说:“我们没有误差,你们要的亏吨数我们不给了。”对于洗煤厂这种无理态度,鞍钢还是本着先协商后诉讼,减少同对方对立情绪的原则处理此事。由法律顾问室和原燃料处出面,首先向洗煤厂的上级——沈阳矿务局提出请求:某洗煤厂供应鞍钢红阳煤亏吨7730吨,价值542260.21元,应予补足,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沈阳矿务局领导经过慎重研究、决定承担责任,责成某洗煤厂补足亏吨数。这样,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鞍钢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挽回54万多元的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