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4月30日,鞍钢中型厂与营口县大石桥振兴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供给物资站角钢100吨,标的为15110091元,合同签订后,中型厂按合同规定于同年6月21日发货,并于6月22日办理托收承付。但物资站在收到货后拒不付款。经中型厂多次派人催要,物资站分别于1988年5月1日还款5100191元,11月10日还款5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拒不偿还。为此,经中型厂报公司审查同意诉至法院。立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物资站系街道办的“皮包公司”。一无资金,二无人员。1987年,居民委员会与王某签订了承包物资站协议。王某每月向居民委员会交房租416元,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1988年辽宁省整顿钢栈市场,该站被销。物资站被撤销后,王被营口县工业局供销公司聘为业务员,但其对拖欠的中型厂的债务未加清偿,却将物资站存款50000元和北京牌吉普车1台,转到营口县工业局供销公司。为了挽回损失,厂方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立山区人民法院将王某转至工业局供销公司的50000元钱和吉普车予以冻结查封。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由王某承担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7840564元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