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证据”的界定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25条和第179条。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新证据”应在何时提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
再审时提出。
3.什么情况下延期举证可视为“新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4.提出“新证据”的后果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例】
甲某借给乙某5100元钱,乙某给甲某打一借条:今借甲某5100元,一周归还。甲某拿到借条后,见上面的数字“5100”与“元”之间空隙较大,便在空隙处用相同写字笔加了一个“0”。一周后,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偿还借款51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借条。法院通知乙某应诉,指定举证期限为2004年8月6日之前。乙某指出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为5100元,后面的“0”是甲某私自添上去的,遂于2004年8月2日申请法院对借条的字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不能确认“5100”后面的“0”是后来添上去的。乙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知情人出庭作证,证明乙某实际只借了甲某5100元。对于重新鉴定,法官没有准许。对于证人证言,甲某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法院也未采纳。最后法院判决乙某向甲某支付借款51000元。乙某不服上诉,上诉期间,乙某打听到某省高级检察院有精密仪器能够检测字迹的差别,又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准许。经过某省高级检察院运用精密仪器测定,得出结论,借条上“5100”后面的“0”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而是相隔一天时间后书写上去的。二审法院采纳了该鉴定结论,认定借条内容有改动,不予采信,遂改判甲某败诉。
【解析】
乙某对甲某提供的借条有异议,需要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供反证进行反驳,如果要求鉴定内容真伪,以鉴定结论推翻借条,就应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所以本案乙某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是合适的。乙某在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过了举证期限,对方可以不予质证,不经过质证的证据法院不会采纳的。乙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可视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可作为“新证据”使用,法院可以通知对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结果进行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