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南海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船舶修造、改装、维修的企业。2004年,南海工业有限公司受广东船舶机械厂委托,为其下属的城安围船厂修造砂船7艘,后来因修造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南海工业有限公司将广东船舶机械厂诉至法院。原告南海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广东船舶机械厂修造300吨、500吨、1000吨的砂船共7艘。2005年8月16日、11月5日、12月14日,被告的代表蔡有才、谭伟民就上述船舶的修造费用分别与原告代表进行结算,7艘船舶修造费用共226,531.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2,200元,尚欠104,331.2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舶修造费结算单7份。该结算单日期分别是2005年8月16日、11月5日、12月14日,分别载明了7艘砂船的修造费用,单子上署有城安围船厂和蔡有才、谭伟民的名字。
(2)原告收到部分修造费的收据底联5份。收据上的“收款人”处有原告单位的财务章,“付款人”处签署的是广东船舶机械厂,“经办人“处有蔡有才、谭伟民的名字。
被告广东船舶机械厂辩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确实委托过原告对船舶的外板等进行加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反映的是被告与城安围船厂之间的经济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关键证据】
修造费结算单、付款收据底联、企业工商登记档案
【举证指导
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由定作方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这并不能否定砂船修造合同的实际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砂船修造合同的定作方主体究竟是广东船舶机械厂还是城安围船厂。只有确定了定作方的主体资格,才能确定合同的责任人,才能确定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及诉讼请求,需要证明的事实方面包括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修造费的义务;原告已经履约,向定作人交付了修造的砂船;修造合同主体实际应为广东船舶机械厂,实际履约人城安围船厂为广东船舶机械厂下属单位。下面对原告方的举证情况进行分析:
(1)关于7份船舶修造费结算单。该结算单日期分别是2005年8月16日、11月5日、12月14日,分别载明了7艘砂船的修造费用,单子上署有城安围船厂和蔡有才、谭伟民的名字。应该说,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如下事实:砂船修造合同确实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了砂船修造义务,工作成果已经完成,所以才有了修造费用的结算;具体修造费用的数额。但单凭修造费用结算单还不能充分证明该合同的定作方主体就是本案被告广东船舶机械厂,因为结算单上并无广东船舶机械厂的签署,城安围船厂及蔡有才、谭伟民与广东船舶机械厂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明。
(2)关于5份修造费用收据的底联。该收据为原告方开具,“付款人联”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留存的是底联。收据上的“收款人”处有原告单位的财务章,“付款人“处签署的是广东船舶机械厂,“经办人”处有蔡有才、谭伟民的名字。该证据主要不是用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多少款项,因为原告在起诉中已经承认了部分付款的事实;该证据主要用来证明蔡有才、谭伟民是广东船舶机械厂委派的代理人、经办人,该二人代表办理与砂船修造相关的业务,并代表广东船舶机械厂付款。由此可以推断,该二人所签署的修造费用结算单,对广东船舶机械厂是有约束力的。
以上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广东船舶机械厂是本案修造费用的支付方,蔡有才、谭伟民是广东船舶机械厂委派的代理人、经办人,但还不能直接证明广东船舶机械厂就是本案修造合同的一方主体,因为实际付款人不一定就是合同当事人。
由于被告广东船舶机械厂对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强调自己与城安围船厂没有经济关系,原告还应提供城安围船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或被告内部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城安围船厂是其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从而证明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都是适格的。至此,原告才算完成了全部的举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