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宋某与李某同为某棉纺企业职工。由于单位的效益不好,两个人决意自谋出路。经协商,宋某和李某租用了某棉纺企业所有的一间沿街商业房,开了一家日用品超市。一年后,李某退出,日用品超市由宋某独自经营。2004年8月,某棉纺企业更换了领导人,新的领导人要求收回对外出租的商业房,遭到了宋某的拒绝。同月,某棉纺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宋某和李某租用单位的沿街商业房从事经营活动,至今未向单位缴纳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或退回商业用房。
宋某在答辩中称:当初两人自谋出路,租用单位的沿街商业房搞个体经营,不再要求单位承担两人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单位同意免去两人的房屋租金。现单位要求缴纳租金,与约定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而李某在递交的答辩书中则称:自己已经退出经营,转做其他生意,与单位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房屋租金应当由宋某缴纳。当事人双方都未能提供租赁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某棉纺企业的代理人提出,李某在答辩中已经承认有租金的约定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原告方不需要再举证证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事实,依法判决两人缴纳租金。宋某坚持自己的主张,并认为李某承认有租金存在,是其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李某未出庭参加审理。那么在李某承认有租金存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呢?
【关键证据】
租金约定的证明
【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某棉纺企业提起诉讼索要租金,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租赁关系中相互的权利义务,特别是租赁方应承担的租金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事实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租金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有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宋某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免交租金。如果有缴纳租金的约定,那么被告就应按约定向原告某棉纺企业缴纳租金;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原告便无权主张租金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诉讼中,被告之一的李某在递交的答辩书中称:自己已经退出经营,转做其他生意,与单位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房屋租金应当由宋某缴纳。李某在这里承认了房屋租金的存在。这就涉及共同诉讼中的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产生拘束力的问题。而《证据规定》对此未作出规定。正确地处理该问题首先要认清自认的性质,即自认是一种证据形式还是一种诉讼行为。
所谓自认,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的一种行为。自认是一种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将自己的心理活动的内容表现于外部的一种诉讼行为。依照《证据规定》,自认一经作出,即可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后果,法院得依据自认确定案件事实,而无须进行推理认定。同时,在一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回自认,撤回的条件包括自认系受胁迫或者因重大误解而作出。因此,自认是一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综合比较自认与证据,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两者根本特征不同。证据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具有客观性;而自认是由当事人作出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2)两者发生作用的原因不同。证据基于其本身与案件的关联性来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而自认的效力来源于诉讼规则,法官可以根据自认直接推定案件事实,不需要再进行逻辑推理。(3)两者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同。证据的作用是证实案件事实,表现其证明力;而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表现其卸除作用。
综上,诉讼中的自认属于一种诉讼行为,而不是一种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既然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普通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必须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承认了有租金存在的事实,但宋某作为共同诉讼人对此未予认可李某的自认对宋某没有拘束力。作为原告方,某棉纺企业仍然要举证证明有租金约定的事实。如果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