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7年3月,宋某为开饭馆,向某城市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4个月,韩某某为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宋某未还款,饭店关门停业后不知去向,韩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某城市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偿还本息,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时,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答辩。而韩某某辩称此款实际系我个人所借,但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分期给付,并请驳回原告对宋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担保人陈述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某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宋某之间是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韩某某之间是保证债务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债务,履行义务,需要证明的对象是:三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货款的义务相应的本证可以举出借款保证合同和贷款发放凭证。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不同意见,称自己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并主动提出承担债务,要求驳回对宋某的诉讼请求。这里担保人主动承认自己是借款人井思意独立承担偿还责任,是在主张种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这种行为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吗?
所谓自认,指的是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证据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東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自认的对象,是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情况。本案韩某某的陈述不属于这种情况,不是诉讼中的自认。
首先,韩某某的承认并非针对对方当事人陈述而作。作为被告,其在审理中的承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某城市信用社所陈述的是韩某某为第一被告宋某担保,韩某某的身份是保证人。但韩某某却说自己是本案的借款人,这就与原告某城市信用社的陈述发生了偏差。
其次,韩某某的承认效力不及于第一被告宋某。韩某某的承认改变了原告陈述的事实,由于其陈述自己是借款人,看起来是对第一被告有利,但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出庭,韩某某这种似有利于第一被告的承认并未得到其认可,很可能违背其意志,故韩某某承认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宋某。
最后,韩某某的承认很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如果法院确认韩某某的承认为自认,则韩某某将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末某则会因此摆脱被告的身份,则本案将由两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转为一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旦韩某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则原告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
综上,虽然第二被告韩某某的承认系诉讼中作出且不利于己方,但因其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并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由于韩某某主张了与原告起诉内容不同的事实,应当举出相反证据,如果不能举证,法院将对其陈述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