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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保管财物被小偷偷走,保管人能否因此免责

    发布日期:2019-11-27 17:06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2004年11月的一个周六,朱雅丽来到一家时装专卖店选购衣服,发现了一件款式、颜色、料子都非常适合自己的衣服。穿上这件衣服,朱雅丽在试衣镜前左照右照,舍不得脱下来,可一问价格,她傻了眼,要2000多元!店里只剩这一件了,朱雅丽带的钱不够,又舍不得这件衣服,便和老板商量:自己先把手机抵押在这里,回去取钱,衣服请老板给自己留着。老板表示同意。

    可等朱雅丽从家里取了钱,匆匆赶回专卖店的时候,老板却告诉她,手机放在柜台上,店里刚好进来小偷,被偷走了,自己发现后追赶小偷,但没有追上。店里的顾客可以作证,老板也已经报了警。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同志来到专卖店,向老板、朱雅丽和周围群众了解了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朱雅丽丢了自己心爱的手机,坚持要老板赔偿。老板则认为是朱雅丽主动提出用手机作抵押,现在手机被小偷偷去,责任不全在自己,只同意赔偿5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朱雅丽怒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因丢失手机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并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以及购买手机的发票作为证据。专卖店答辩称:朱雅丽的手机是被小偷盗窃,因此应等公安机关破案后为朱雅丽追回手机或由犯罪分子作出赔偿。如果不能破案自己也只同意赔偿50元。专卖店向法庭提供了当时在场顾客的证人

    证言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关键证据】

    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购买手机的发票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官司一般需要准备的主要证据有:关于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及保管合同内容的证明,如保管协议、寄存单;关于保管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如保管物交付证明,寄存单,入库单;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证据,如保管物损毁灭失的证据,保管物的价值证明等。下面对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其对诉讼结果的影响进行分析。

    1.原告之本证

    对原告朱雅丽来说,需要证明的关键事实是:其与专卖店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保管的手机是不是在专卖店丢失;失窃的手机的价值是多少。如果有证据证明,朱雅丽与专卖店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手机保管合同,手机是在专卖店保管期间丢失,则专卖店作为保管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则专卖店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雅丽提供了派出所在现场制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专卖店老板和在场顾客的陈述,陈述内容证明了原告朱雅丽为买衣服经老板同意将手机押放在专卖店的事实,由此可推出双方之间确实成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同时该笔录也记载了手机在专卖店存放期间失窃的事实。另外朱雅丽又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可以证明失窃手机的价值。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所谓证据的“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以上证据兼具有这“三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2.被告之本证

    被告专卖店对原告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应当免责,理由是自己无过错。对此,被告提供了当时在场顾客的证人证言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没有问题,但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的保管义务、保管人的责任都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以及手机被小偷窃走的事实。手机在专卖店丢失本身就可以说明专卖店作为保管人没有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至于手机是因为什么原因丢失,则与本案保管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专卖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与需要证明的案件关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是适格的证据,起不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