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收债清账 > 省份讨债公司 > 广西 > 正文

    双方分别举出证据但都不能推翻对方主张,应当如何认定事实

    发布日期:2019-11-27 14:15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陆某与赵某某是多年的同事。2000年,陆某下岗并搞起了个体经营。为经营需要,陆某曾多次向赵某某借款,归还部分本息后,2002年底双方进行结算时因对不清账而发生纠纷,赵某某诉诸法院,要求陆某清偿17,000元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陆某提出已于2003年初付还赵某某7000元,赵某某予以否认。陆某遂提供了2002年底前向赵某某收回的3张借条,每张借条的右下角都有赵某某每次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按照惯例赵某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等借条上的本息金额全部还清后,赵某某会将借条退还给陆某。陆某遂要求赵某某出示借条原件,说借条原件的右下角已经注明陆某曾偿还了本息7000元。赵某某出示借条原件时该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缺损。陆某认为赵某某是有意毁灭证据,赵某某则坚持借条是无意中撕破的。撕去的部分由于是空白,就没有保留。那么,对陆某主张的已偿还7000元借款的事实究竟如何认定呢

    【关键证据】

    借条、还款的惯例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某某之本证为17,000元的借条,被告陆某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借条有损毁,右下角缺损部分本来有已还款7000元的批注。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提出了质疑,应提供反驳证据。审理中被告没能提供直接证据,但提供了过去已经清偿的借条三份,每张借条的右下角都有赵某某每次收取本息的记载,以此证明按照惯例赵某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等借条上的本息金额全部还清后,赵某某会将借条退还给陆某。原告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这一主张。

    在本案中,陆某和赵某某分别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但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又都不能否定。陆某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有意毁损的;赵某某对陆某主张的自己在收取借款本息时有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的习惯的事实,也不能推翻。案件的事实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陆某主张的已经还款7000元事实究竟该不该认定呢?这就需要借助于证据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甄别和取舍,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的就是“高度盖然性”规则。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又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者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某提供的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的缺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陆某提供了他以前向赵某某借款的3张借条,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某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还原告7000元,该事实已在原始借条上作了记载,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赵某某向其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比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陆某提供的证据所支持事实的“盖然性”优于赵某某,而且,赵某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陆某主张的已还款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