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交换的期间和时间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期间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应当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关系,即证据交换期间受举证时限期间的限制。证据交换期间不能长于举证时限期间。因此,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就要相应顺延。
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一种是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的,需要经过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在证据交换期间中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的过程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一按照《证据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
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