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赵某为人忠厚,热心助人,经常帮左邻右舍的忙,人缘很好。但最近他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让他百思不得其解。原来他的邻居田某起诉他了,诉状中称就在起诉的一周前,也就是2007年5月的一天,赵某因急用钱向田某借了4万元,有欠条为证,请求判决赵某归还借款。赵某看了田某的起诉状,气得说不出话来。他当即找到了田某,指责他恩将仇报,但田某一口咬定赵某欠了自己钱。
赵某怀着满腔气愤写了答辩状,陈述了事情的原委:2007年5月的个傍晚,赵某下班回家,在路上遇到了邻居田某。田某看上去一副忧心如焚的样子。赵某连忙停下来问他发生了什么事。田某说,自己借了一笔钱,债主正堵在家里追债。自己跑遍了亲戚朋友家,也筹不到钱还债,债主又不肯走。赵某连忙问欠了多少钱。一听田某说有3万多元,赵某也犯了难,自己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来。田某提出由赵某打一张假的欠条给自己,让自己用这张欠条应付一下债主,再还给赵某。赵某看田某着急的样子,二话没说,就写下了一张欠条,说明自己欠田某4万元钱,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和当天的日期。可赵某没有想到,一周后,田某就是凭这张欠条将自己告到了法院,要求自己还钱庭审中,原告田某提交了赵某书写的欠条,赵某虽然否认有欠款的事实,但他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无奈之余,赵某指出,既然原告借钱给人救急,为什么借钱一周后就急着起诉要钱呢?不合情理。而且大家都知道田某负债累累,四处躲债,哪来的钱借给别人呢?这句话提醒了法官,法官便当庭询问田某借出的这4万元是怎样取出交给赵某的。田某一时说不清,便又改称:赵某在2005年至2006年间多次向自己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借条是在2007年5月一次性出具的。赵某认为田某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欠条、当事人陈述
【举证指导】
原告田某提起的是借款合同之诉,提供了欠条作为本证。借款的说法本身可以与欠条互相印证,有欠条确实无须再证实什么,因而田某已经完成了事实主张和为之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赵某在空口无凭的情况下,要以“自己是应田某的请求打的假借条”来反驳或抗辩几无可能。法官完全可以凭借“高度盖然性”原则,确信和认定田某陈述的事实发生的概率和可信度较高,认定当事人双方因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款的债权债务事实,从而支持田某的请求,而由赵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田某本已胜券在握,但在赵某的反驳下,“自作聪明”的田某改变了关于事实的主张。在本案中,田某先是声称欠条是在2007年5月借款的当天出具的,此后又声称欠条是针对此前两年间的多次借款一次性出具的。前后两次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出具的欠条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呢?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事实陈述前后严重不一致的,属于形成新的事实主张应就新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田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否认了在起诉状中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不能再以2007年5月借款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必须就其新的出借事实的陈述举证。在田某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其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田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田某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定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在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又如何能让法官采信其说法?这就导致了欠条证明力的下降。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该欠条只能依赖于能够证明新事实主张的证据来印证,欠条本身已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田某借款的事实。此时,田某就必须为此继续补充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田某承担。在其不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