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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产品标示的生产者与实际生产者不一致的商品,消费者可以起诉要求销售者“退一赔三”

    发布日期:2020-06-06 15:55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条的规定,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如因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苏向前因与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鑫公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苏向前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铁观音茶叶8盒,共计花费3840元。2011年,经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鉴定,上述茶叶属假冒产品。同年3月1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查证,上述茶叶的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属伪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调档费100元、茶叶损失384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茶叶非假冒产品,有生产许可证,符合安全标准。原告苏向前购买的茶叶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生产厂家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错贴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标签,原告提出的铁观音茶叶上的卫生许可证号为被告销售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龙井茶叶的卫生许可证号。被告出售的是铁观音,而消费者需要购买的也是铁观音,就这一点来说被告不存在过错,消费者没有受到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损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茶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食品安全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苏向前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而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产品标识,记载:销售商,百惠超市;商品品牌,巨佳;卫生许可证,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及质量安全标识。价格标签记载:铁观音茶叶,价格480元/盒。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中称:“2010年4月12日在徐州市百鑫商业有限公司百惠超市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标注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标注生产日期:2010年4月10日,经该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理由为该公司的标识信息是直接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是用不干胶粘贴。”同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中称“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这个编号明显不符合发证编号规定。同时经查询许可档案,也未发现发放上述编号的卫生许可证。发给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为萧卫食产字(2003)0094”。被告百惠分公司售有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岩茶厂生产、广州市朝天岩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铁观音茶叶。另查明,原告苏向前购买的上述8盒铁观音茶叶,因送检等原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余4盒。原告虽诉称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食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是:①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②被告销售的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适用十倍罚则。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①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铁观音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生产商与其生产企业不相符,标识所记载的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经核实并未生产该种茶叶。经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证明,标识中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编号“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亦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销售者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的标识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被告在出售涉案铁观音茶叶时,未对其外包装盒上粘贴的产品标识进行核准,导致冒用他人产品标识的行为发生,而原告苏向前基于信赖被告出具的产品标识记载而购买该茶叶,应当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行为有不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具有欺诈性。②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适用十倍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能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原告苏向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或有害,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到损失十倍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销售涉案茶叶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支持原告苏向前要求被告赔偿茶叶损失3840元的主张并增加一倍赔偿金3840元。原告为调取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花费的100元系其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惠分公司系被告百鑫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百鑫公司应对被告百惠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要求被告百惠分公司赔偿其购买铁观音茶叶的损失后,应当返还该8盒茶叶,但由于原告送检等原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余4盒,该4盒茶叶应当返还被告百惠分公司,并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百惠分公司灭失的4盒铁观音茶叶价值300元。

    综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37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6日判决:

    一、被告百惠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向前茶叶损失3840元及赔偿金3840元、调档费10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灭失的四盒铁观音茶叶300元后,被告百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计应赔偿原告苏向前7480元。

    二、被告百鑫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在被告百惠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原告苏向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苏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四盒铁观音茶叶返还给被告百惠分公司。

    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销售欺诈错误。所谓销售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必须是对消费者从产品的品质、品牌、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有意的误导,使消费者作出较大错误选择的消费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向前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被上诉人对铁观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因此对铁观音茶叶的真伪和产地、等级、标识有清醒的分辨能力。上诉人提供的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原产地为“中国安溪”,买方知道这些信息就足够了。②关于标识内容不存在欺诈性,上诉人也无欺诈的必要。上诉人已承认贴错标识,而且工商局消协组织协调处理时,上诉人已声明贴错标识,并被责令改正。铁观音茶叶,原产地为中国安溪,作为茶叶厂家是当地朝天岩茶厂,其许可、卫生证明及图标齐全,没有必要仿冒杭州巨佳茶厂,更不能冒用龙井等图标,这种冒用也达不到任何误导和提高品牌品质、价格的目的。③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2日购买茶叶,2010年4月13日、14日到消协投诉并协调,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贴错标识,而无假冒伪劣行为,更无冒用他人标识的故意。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向前答辩称:①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销售的茶叶是假冒伪劣产品,茶叶上标注的生产商及生产地点都是假的,生产许可证、安全标志均是假的。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茶叶也不是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岩茶厂生产。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购买茶叶之后,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一直不予处理,直到被上诉人得到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的回复,才知道自己的权益确实被侵犯,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①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②被上诉人苏向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关于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①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苏向前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被上诉人对铁观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这种通过购买产品的数量来推断消费者具有茶叶专门知识的结论,当然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茶叶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原产地为“中国安溪”,消费者知道这些信息就足以满足消费需求。然而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②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的表述。上诉人在涉案茶叶的产品标识上将生产商记载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表述不一,且上诉人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表述。③上诉人无视其产品标识是否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茶叶后已多次找其协商处理相关问题,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仍在销售标识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其虽然在庭审中承认涉案茶叶产品标识粘贴错误,但上诉人在明知产品标识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应认定上诉人无视其产品标识的真实性。④被上诉人因信赖上诉人的产品标识而购买了上诉人销售的茶叶。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上诉人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误导了原告购买了涉案茶叶。上诉人主张无须仿冒且仿冒也达不到任何误导作用的观点,与消费者信赖产品标识记载内容从而进行消费的常识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上诉人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苏向前是在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给案外人张军关于涉案茶叶的回复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于2012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就本次纠纷被上诉人苏向前曾多次与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协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生产者博弈的目的是为了在较低成本条件下谋求更大的利润,消费者则是确保知情权受尊重并能实现的条件下知悉产品更多的信息,从而实现消费安全、消费满足、消费快乐的生活价值目标。监管者则是追求二者的这种欲望的实现是在可容忍的规则下进行的。可见,在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之间存在三人以上的多方博弈。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犹如一个信息显示平台,相对方从中可以大体了解产品的一些相关信息,如消费者借助这些信息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或接受该项服务,监管者利用这些信息将产品或者服务与它的生产者或提供者联系起来从而实现对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另外它也是一个区别性、广告性符号,以显示此产品与彼产品的异质性,用以吸引人们的注意,从而减少人们的搜索成本。如果以上阐述还有些抽象的话,那么就请你想象一下,你试图从一堆钻石状玻璃中找到一颗天然钻石时所能遇到的难度,你就会认识到区别性标识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产品的生产者只要将产品用于销售等目的,它就必须依法披露产品的一些信息。

    法律规定的生产者的标识义务有: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⑥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⑦生产者也要保证产品包装质量和标识合格;⑧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上诉人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苏向前可以起诉要求销售者“退一赔三”。《消法》第20条第1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律依据

    《消法》第8条第2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法》第20条第1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未对标注的“限用合格期限”做确切说明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裁判要旨

    根据《消法》第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情

    原告刘雪娟因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苏宁中心)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雪娟诉称: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①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②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原告刘雪娟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以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被告乐金公司辩称: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内有使用方法说明书,该化妆品在出厂前都经过检测并有检测报告。化妆品保管和使用的不合理,会影响化妆品的使用寿命,因此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是难以确定的。原告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被告苏宁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规范围,不应得到满足。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

    法庭组织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雪娟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刘雪娟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虽然否认原告刘雪娟所持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从苏宁中心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雪娟认为,乐金公司提交的说明书、检测报告和对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正确使用方法的当庭说明,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认为,刘雪娟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行规范围,不能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并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注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安全使用期。原告刘雪娟购买的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底部明确标注了限用期限是到2007年11月21日,且对这个期限无特殊说明,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都没有强制规定化妆品要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故刘雪娟要求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刘雪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雪娟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①《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上诉人先是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然后在容器的底部标注限用期,不属于在“显著位置”标注有关期限,违反了法律的这一规定;②众所周知,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将大大缩短。而消费者只有在开瓶状态下,才能正常使用化妆品。法律为保护消费者不受变质化妆品的伤害,才要求生产者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限用合格期限”,只是指化妆品未开瓶状态下的存放期限,不包括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化妆品开瓶状态下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把“限用合格期限”解释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③被上诉人称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确定,“难以确定”不等于无法确定,而是生产企业未做此方面工作;④虽然被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的做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但现行国家标准不能排斥法律对生产者提出的更高要求,更不能阻止消费者要求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才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审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答辩称:对化妆品通用标签上日期的标注方法,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第64.1节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限用合格期限”,是指商品在正常保管下的正常使用期限。符合这两项要求且在瓶底标注的期限内使用,就可以保证质量。乐金公司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限用合格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合法的。有关化妆品的质量法规、卫生法规或者国家标准上,都没有规定化妆品必须标注开封后的使用期限。上诉人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宁中心答辩称:“限用合格日期”,是指“质量保证的最后期限”。本案化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法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6日,上诉人刘雪娟在被上诉人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限用合格2007.11.21.”。刘雪娟购买该化妆品后即开瓶使用。当年3月8日,刘雪娟以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和正确的使用方法,致使自己难以正确使用该化妆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乐金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规定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贮存条件是:“应贮存于温度不高于38℃的通风干燥仓库内,堆放时必须距离地20cm,内墙50cm,中间留有通道,不得倒放,切忌靠近水源或暖气,并严格掌握先进先出原则。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雪娟提出,因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产品使用说明书,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现仅要求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在外包装上标注该化妆品的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就本案所涉化妆品包装上日期的标注方法问题,法院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了咨询,该局的答复是:①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②乐金公司的企业标准规定产品保质期为4年,限期使用日期指产品在适当贮存条件和未启封状态下的期限;③化妆品开封后的使用寿命,与环境条件及使用者个人的使用习惯有很大关系。由于可能涉及的情况千差万别,产品启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统一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①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②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③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④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明文规定:“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上诉人刘雪娟于2004年1月26日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一审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错误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在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在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乐金公司还在一审中将“限用合格日期”解释为:“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证质量。”作为生产化妆品的专业人员,尚不能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正确解释。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关于争议焦点三。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纵观两个规定,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上诉人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关于争议焦点四。通过两审审理,上诉人刘雪娟已了解“限用合格日期”仅指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现仍要求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对于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均表示难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有义务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0(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以确保消费者安全地使用该化妆品。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难以确定为由,要求驳回刘雪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只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和标的物均应是特定的。上诉人刘雪娟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这一诉讼请求虽然合理,却已涉及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难以全部支持。但这一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刘雪娟希望知道自己购买的这一瓶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使用期限。作为消费者,刘雪娟享有知情权,该诉讼请求中的这一部分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刘雪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刘雪娟告知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

    三、驳回上诉人刘雪娟关于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与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同样产品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知悉真情权是指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决定取舍的依据。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更没有标明化妆品开瓶后的使用日期,造成消费者刘雪娟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法律依据

    《消法》第8条第1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