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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消费者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侵权

    发布日期:2020-06-06 16:08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应对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自己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举证,如无证据证实侵权人存有过错,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财产损失与苏果超市间便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09年8月3日,孙靖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苏果超市、苏果超市扬州路便利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果超市、苏果超市扬州路便利店立即返还原告现金496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认为,2008年9月8日,丛林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查明,自2008年1月初至7月底期间,丛林向孙靖君等十余人虚构其可以买到低折扣苏果福利证,从而骗取孙靖君等人人民币2520.96余万元,其中实际骗取孙靖君人民币635万元。因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丛林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该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孙靖君的起诉。孙靖君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孙靖君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孙靖君的再审申请,并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2010)苏商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在该份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丛林诈骗一案已经结案,孙靖君如认为苏果超市在丛林诈骗其过程中有过错,则可另案诉讼。

    2011年8月4日,孙靖君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①苏果超市赔偿本金496万元及利息(以49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由苏果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丛林诈骗一案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判决:丛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丛林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该份判决书查明:“2008年4月至5月间,丛林谎称可以以8折的价格购买苏果福利证,多次收取孙靖君购买苏果福利证的预付款560万元,期间陆续给付孙靖君价值76万元的苏果福利证,实际骗取孙靖君人民币48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①丛林供述,证实其与孙靖君之间多次交易苏果福利证的事实,一共收孙靖君512万元,给了孙靖君290万元开通的券和260万元未开通的券;②被害人孙靖君陈述,用于购买福利证的钱共计支付了711万元,其中现金621万元、本票90万元,实际收到苏果福利证76万元,损失是635万元;③证人杨婷证言,证实2008年4月4日下午,其应丛林的要求出具30万元苏果福利证订购单的过程,并证实丛林与孙靖君到店里时,丛林介绍孙靖君是他们公司的;④书证订购单四张,证实苏果解放南路店于2008年4月23日,扬州路店于2008年4月26日、5月16日,黄浦路店于2008年4月4日出具相关订购单的金额;⑤书证银行本票申请书,证实2008年4月29日、5月4日两次汇入苏果账户90万元”。此外,该份判决书还查明:“丛林并非是居间介绍被害人到苏果购买福利证,而是以其本人名义对外销售苏果福利证”。该份判决书已生效。

    诉讼中,孙靖君提供①2008年4月26日苏果超市扬州路店出具的订购单一份,内容为:“今丛林订购苏果券贰佰陆拾万元整(仅限丛林、孙靖君同时领取)”;②苏果超市扬州路店出具的无落款时间的订单一份,内容为:“今丛林订购苏果福利证叁佰陆拾万元整。(仅限孙靖君、丛林来取)”苏果超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订单只有订购的意思,而且是丛林订购,只是表明丛林与苏果之间有订购的关系。孙靖君另提供2008年4月29日、5月4日90万元银行本票申请书两张、苏果超市扬州路店福利证发出与资金入账明细账(客户丛林),孙靖君陈述该明细账中的部分现金及本票入账均是其交至苏果超市的。苏果超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钱款均是丛林交付的,与原告无关。

    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该行为是否符合侵权的四个法定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2009)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丛林并非是以居间的形式来销售苏果福利证,而是以本人名义对外销售的;此外,根据孙靖君提供的订购单,苏果福利证的订购主体系丛林,故订购单系丛林与苏果超市之间的经济往来,孙靖君与苏果超市之间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孙靖君的损失系由丛林侵权行为而导致,现孙靖君并无证据证明苏果超市与丛林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孙靖君要求苏果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靖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从苏果超市扬州路店出具的订购单显示孙靖君、丛林与苏果《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超市间已经形成买卖苏果券关系,因丛林的犯罪行为导致孙靖君的损失496万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苏果超市与孙靖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丛林的诈骗过程中亦无过错,上诉人孙靖君先以合同之诉起诉苏果超市,一、二审驳回后,其又到省高院申诉,省高院虽然驳回其再审申请,但省高院认为,丛林诈骗一案已经结案,孙靖君如认为苏果超市在丛林诈骗孙靖君过程中有过错,则可选择侵权之诉另案诉讼。现其侵权之诉又被一、二审判决驳回,而刑事判决也是一纸空文,诈骗款已被丛林挥霍掉了,现无财产,刑事判决丛林退赔全部损失无法执行,在此期间承办人做了大量工作,向其释法明理,经合议庭研究并向分管院长汇报,根据孙靖君现在的经济状况,将其应缴纳的46400元诉讼费予以减免。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应当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