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看了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上宣传的内容后购买了该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消法》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并按商品价款一倍增加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3元并增加赔偿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注意的是2013年《消法》修改以后,原来的“假一赔一”变成“假一赔三”,现在有类似的案例时使用“假一赔三”的规定)。
案情
原告徐大江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由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三包,1元/包,合计:3元。原告在购买产品时看到了商品包装上印制的“本品通过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HACCP食品安全体系认证、本产品按中国鸡精行业标准生产、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专家推崇之品牌”后才决定购买。购买后原告在查询国家相关官方网站得知:ISO是世界上的国际标准化组织之一。ISO9001:2000是《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产品上标示ISO 9001是表示生产厂家已经通过了ISO9001:2000管理体系认证。也就是说这家公司的质量管理是被人认可的,是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标示。而被告在商品包装的一面上印制以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退货款3元并依法增加赔偿3元,合计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大江举证如下:①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产品外包装,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作虚假宣传;②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原告购物事实。
被告辩称:①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持有本案所涉产品的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因此本案不属于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所涉产品是由联合利华公司生产的,被告是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商。联合利华公司持有与该产品相关的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且是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该证书。联合利华公司及被告均没有伪造、冒用该认证,也没有将该认证伪造、冒用作产品质量标志。②联合利华公司持有与本案所涉产品相关的、有效的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且联合利华公司对本案所涉产品的宣传符合该证书的要求。因此,联合利华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构成欺诈行为。本案所涉的认证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可用于描述符合其要求的组织及其产品,因此,联合利华公司在本案所涉产品包装上的宣传并无不当。③被告作为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商,没有对该产品作任何超出生产商宣传范围的其他宣传。因此,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四、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对所谓的假货有职业的判断能力,并非受欺诈或受诱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是知“假”买“假”。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特意找茬,不是受欺诈或者受诱使购买我方销售产品。
被告举证如下:①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的授权书、供货合作协议、送货单、收货单等进货手续,证明被告是本案所涉产品合法的销售商;②IS09001:2000认证书,证明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已经获得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③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证明该标准等同采用ISO9001:2000且ISO9001:2000可用于描述符合要求的组织及其产品;④大江维权网网页及(2007)桂东博证民字第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原告通过职业打“假”收入不菲且原告知“假”买“假”,而不是受欺诈或受诱使购买本案所涉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①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产品合法;②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ISO9001:2000认证是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而不是产品质量标志认证;③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国标只是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只能是企业管理的体系;④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原告是维权人士,不能证实原告不是消费者。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①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的外包装是否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②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到损害。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从该证据内容上看,该标准等同采用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但不能证明ISO9001:2000可用于描述产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是职业打“假”人,但不能否认原告是消费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生产的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三包,价格为1元/包,合计:3元。被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并开具了发票给原告。该商品包装上印制了“本品通过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HACCP食品安全体系认证、本产品按中国鸡精行业标准生产、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专家推崇之品牌;生产日期:2007年6月10日”等内容。
另查明,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持有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该公司管理体系已经过审核,并被证明符合ISO9001:2000要求,所涉及的活动范围覆盖:沙拉酱和调味料的生产,该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1月23日,初始注册日期:2005年1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可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①关于家乐牌新一品鲜鸡精的外包装是否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案所涉鸡精是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故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被告提出本案所涉的认证不是在我国境内作出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条例第25条规定,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上标注了“本品通过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字样,从内容上看是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已通过认证,违反了以上法规规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标注的内容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②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标注的内容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看了本案所涉鸡精外包装上宣传的内容后购买了该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并按商品价款一倍增加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3元并增加赔偿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第35条第1款、第2款、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退还原告徐大江货款3元,并赔偿原告徐大江损失3元,合计6元。
案件评析
本案所涉鸡精是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故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该鸡精外包装上标注“本品通过ISO 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定”字样,从内容上看已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已通过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5条的规定,因此可认定该行为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原告又是看了这一内容才购买了该鸡精,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法》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退回商品价款并按照商品价款一倍增加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徐大江退回货款3元并增加赔偿3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5条:“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