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是指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分析判断意见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鉴定结论的具体运用如下:
(1)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因此,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只有在申请重新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时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重复鉴定是过去鉴定制度运行中比较大的问题。为了避免无必要的重复鉴定,《证据规定》明确只有在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才能准予
重新鉴定: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鉴定结论通常是通过鉴定书的形式加以表达的。鉴定书是否具有相应规定的内容将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结论;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