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被称为待补强的瑕疵证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才有可能被法官采信。这就是该司法解释确立的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
所谓瑕疵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些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者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者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确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
待补强的瑕疵证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证据具有合法性。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首先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存在以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补强的问题。(2)证据的品质存在瑕疵。这种瑕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证人是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者,视听资料存在疑点,书证、物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等。(3)该证据瑕疵足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严重影响证明力的瑕疵,例如证人表达能力的强弱、复制技术的高低、无关紧要的改动、能合理排除的疑点等,仅有这些瑕疵的证据,不需要适用证据补强规则。(4)证据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需要补强其证明力的瑕疵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某些证人证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很多变数,这些不确定的变数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使得证言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相比显得较弱。因而不能独自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相互印证,补强之后对案件起证明作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补强规则主要针对的是证人证言证据。
(2)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在诉讼证据领域所说的证据资料,是指以图像、数据和资料反映出来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音带、唱片、电话录音,以及录像带、电视录像、电影胶卷、微型胶卷、雷达扫描和传真资料、电子计算机装置等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录制的视听资料,即“偷录偷拍证据”属于有瑕疵的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的方式为它补强时,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和原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原件和原物又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和限制,为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复印件或者复制品,但须经人民法院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后,法院才能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证据也属于真实性有瑕疵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