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自认撤回的条件。一般而言,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就法院而言,依据辩论原则,自认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的事实的认定权,法院的判决须受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的约束。对当事人而言,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自认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撤回。这种例外情况包括两种情形: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行为的信赖。自认人作出诉讼中的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而得到免除,就不会基于举证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材料。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自认,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并且自认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则应当允许其撤回自认。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
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的,可以撤回自认所谓“受胁迫”作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者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自认。所谓因重大误解作出自认,是指单方误解,即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特定身份等认识错误所作的承认。所谓“与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或者不符合法官已经获得心证的事实,或者明显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悖。诉讼中的自认通常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背了自认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其对不真实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