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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代签的欠条能否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9-11-27 14:05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某电器公司与经营家电的个体户李某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由于经营中的不规范,某电器公司向李某供货时,双方很少订立书面合同,基本是通过电话进行口头约定。2005年2月至10月间,某电器公司陆续向李某供货,货款除当时结清的外,由收货方出具欠款条。2006年1月,某电器公司因在催收欠款的过程中与李某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3,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某电器公司共向法庭提交了7张欠条,欠款合计83.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除认可3份由李某亲笔签写的合计金额为43,000元的欠条外,对其余4份欠条上的签名“李某”以及欠款内容均不予认可。某电器公司称,其业务员在送货时,有几次李某不在店内,业务员便写好欠款内容后交由李某的儿子李某某在落款处代签“李某”的姓名,证明李某欠款。其余这4份欠条就是这么开具的。原告某电器公司除了欠条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李某某未到庭参加审理。

    【关键证据】

    欠款人签名的欠条、他人代签的欠条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提起诉讼,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在本案中,原告某电器公司的事实主张是其与被告李某有供货的业务关系、被告李某欠其货款83,000元。为证明该事实,某电器公司向法庭提供了7份欠条,欠条在此构成了原告的本证。

    该7份欠条能否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欠款83,000元的事实,必须由法庭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核认定。法庭对证据的认定,一般要经过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再由法官进行认证的程序。本案原告举出了欠条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3份由其亲笔签写的欠条,但否认由他人代签的其余4份欠条。

    被告李某对某电器公司出示的所谓由其子代其签名的4份欠条不予认可,而其子李某某又未到庭参加审理,某电器公司除了欠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4份代签欠条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证据认定的一般原则以及《证据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来判断分析。

    首先,应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4份欠条有无真实性。在被告儿子李某某未到庭陈述认可的情况下,法官是无法确认该4份欠条系由李某某所签的。此时,欠条的真实性本身就成了待证的对象,因而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成了认定欠条证据的前提。但本案在被告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要由原告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一是李某某可能故意回避,原告要找到其就已经有难度;二是即使原告能找到李某某,要其作出不利于其父、不利于己的事实证明或陈述,难度可想而知。

    其次,要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4份欠条有无合法性。即使李某某承认是由其代父签的欠条,也存在一个委托代理和授权委托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某某代其父写欠条,必须要有其父的委托授权才能产生效力。只有经过了合法授权的代签行为,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否则,如果是无权代理,将不能要求被告对这4份代签的欠条负责。本案中既然被告已经否认了其儿子的“代签”行为,按一般常理,再要其承认对李某某的“代签”行为有过授权或者追认该“代签”行为,客观上已经是不可能的了。

    最后,要审查4份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主张、诉讼请求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依据该证据足以认定事实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只有具备了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才有存在的意义,而证据的关联性又是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前提的。证据的“三性”相辅相成,紧密结合,缺一不可。本案中如果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能证实,那么认定其关联性也就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

    通过对以上证据“三性”的分析,可以看出,根据原告某电器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法官很难确认这4份代签欠条的证明力,只能作出否定性的认证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