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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卖方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买方能否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

    发布日期:2019-11-27 14:05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2001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深圳市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北京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德国OBO、美国 PANAMAX防雷器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人民币12,500元,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人民币106,250元,余款人民币6250元作为保修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11月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工地。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01年11月10日,原告对所送货物依约进行了安装。被告在进行验收后,其经办人尚可为在一份《金龟收费站防雷工程验收表》上予以签字认可。2001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未予答复。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6,250元及利息人民币635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2,500元。其后,原告虽然按合同中产品的数量型号将货物交付到被告工程现场即金龟站,但原告应提供该批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海关检验单及质量保险单等符合国际标准的相关资料凭据。原告虽口头答应但至今未交付给被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例源自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例)

    【关键证据】

    合同书、送货单、安装工程验收表

    【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就双方如何举证分析如下:

    1.原告之本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200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防雷器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负有提供德国OBO、美国 PANAMAX防雷器并给予安装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按期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证明尚可为是被告方业务经办人(因其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其经办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3)2001年11月5日送货单,其上签收人为被告经办人尚可为,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4)2001年11月10日《金龟收费站防雷工程验收表》,其上亦有被告经办人尚可为的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

    (5)2001年12月18日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当庭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上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之本证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不提异议,但提出抗辩,主张原告应提供该批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海关检验单及质量保险单等符合国际标准的相关资料凭据,原告没有提供,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故被告拒绝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记载在合同书里,属于提出新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双方事先的约定,存在该类产品的买卖必须附有这些资料的商业惯例,等等。

    被告主张的交付产品相关资料的义务,属于一种附随义务。一方未履行附随义务,另一方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吗?《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符合诚信原则,一方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应与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程度相适应,即应具有对价性。被告付款的义务明显大于原告交付产品资料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性。因此,即使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上述附随义务,仍不能对抗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06,250元的主张。但由于原告没有交付上述资料致使产品安装后不能验收,被告可以行使相应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为验收目的扣留的保修款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