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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中一方承认对方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之后能否撤回承认

    发布日期:2019-11-27 14:14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白天西与张立波是同事关系。2002年3月,白天西为购房曾向张立波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没有记载还款期限,也没有记载利息约定。2003年6月,张立波向人民法院起诉,称:白天西为购房向自己借款2万元时,承诺1年后归还,同时支付2000元作为利息。现白天西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白天西履行法律义务。

    白天西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自己确向张立波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10%作为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1年的借款期限,而是笼统地商定在明年归还,也就是说,自己的还款期限应为2003年底。现借款期限未到,张立波起诉要求自己还款,与约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但在庭审过程中,白天西改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由于自己到外地出差,答辩状是他人代为起草和提交,表述有误。白天西向法庭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在答辩期间到外地出差的证明以及代其起草答辩状的朋友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表示:由于双方是电话联系,未听清白天西的意思,因此,在起草答辩状时表达有误,承认了曾约定借款利息。张立波在庭审中则坚持白天西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了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现又反悔,前后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其已经承认的事实依法判决。

    【关键证据】

    诉讼中的自认

    【举证指导】

    本案双方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证据的运用中涉及了诉讼中的自认及其反悔的问题。

    1.原告之本证

    原告张立波主张借款债务,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存在及其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原告举出了2003年的借据,借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白天西拖欠2万元债务的事实。至于利息要求,原告没能举出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被告之自认

    白天西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了自己确向张立波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10%作为利息。该承认构成了诉讼中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导致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亦无需就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自认的效力也及于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

    因此,在本案中,白天西在答辩状中承认了向张立波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该自认将免除张立波关于利息主张的举证责任,并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

    3.被告对自认的撤回

    被告白天西在庭审中又对其已经作出的自认表示反悔,理由是他人在代为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理解有误,作出了错误的表示,并向法庭提交了单位的出差证明和证人证言。白天西能撤回其先前作出的自认吗?

    《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自认撤回的条件:(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的,可以撤回自认。

    在本案中,白天西称其在请他人代为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由于受托人理解有误,承认了在借款时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请人起草答辩状时,对主要的案件事实未交代清楚,显然与常理相悖。仅凭一份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该自认是在违背白天西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并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在白天西不能提供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自认不能撤回。

    综上所述,张立波对双方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的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将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