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周某向王某某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向王某某借款伍仟圆整(5000元),2004年9月底归还。2004年12月,由于周某到期未偿还借款,王某某持借条到周某家讨要,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冲突,周某把抢过王某某手中的借条将之撕毁,王某某遂报警求助。后来,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某拒不清偿到期借款,并在自己索要时将借条撕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某履行债务。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以及和自己一同前去讨要借款的弟弟的证人证言并向法庭陈述:当日周某拒不还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周某撕毁借条后,自己曾打电话报警,某派出所民警曾到场处理。经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王某某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王某某在未提供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借条复印件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吗?
【关键证据】
借条复印件、公安民警的出警记录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作为借款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周某,需要证明的对象是自己借5000元给周某的事实,其中最关键的证据是原始借条,借条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和还款的时间但本案原告恰恰没有了原件,只有一份借条的复印件提交法庭,法院能据此确认借款事实吗?
《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可见,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是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所谓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某些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者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者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确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证据补强,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其他证据可以与复印件相互印证,单一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认证。即复印件证据应有其他辅助证据加以印证,且证据之间应能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证明案件事实。(2)书证复印件提供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有正当理由,即有客观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包括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原件已经灭失,原件在其他人手中)。主观上的原因不是不能提供原件的正当理由。(3)书证复印件提供人应证明不能提供原件是确有客观原因。
在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借据的原件被周某撕毁。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属于待补强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某提供了与其一同去讨债的弟弟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王某某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也是待补强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因此不能很好地补强借据复印件的证明力。本案最为关键的是,王某某提供了一条证据线索:当日周某拒不还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周某撕毁借条后,自己曾打电话报警,某派出所民警曾到场处理。经人民法院核实公安民警的出警记录,王某某的陈述属实。这一证据不仅证明了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确有正当理由,而且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周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