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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在起诉状中作出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陈述,是否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发布日期:2019-11-27 14:15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原是好朋友。2002年8月,金某为开公司向宋某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2004年3月,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宋某某陈述:金某曾于2003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现尚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金某答辩称:自己曾于2003年11月归还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后又于12月归还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2003年11月的还款,金某提供了还款收据,但对12月的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某承认金某曾于2003年11月归还借款2万元,同时提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即是指此次还款,但由于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时间表述不准确。金某则坚持认为宋某某已经在诉状中承认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关键证据】

    起诉状中的陈述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宋某某提起诉讼所依赖的本证,即是双方的借款协议。被告金某对借款协议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此双方无争议。被告金某提出已经于2003年11月还款2万元,并提交还款收据作为证据。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也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某是否在2003年12月归还了剩余的2万元借款。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宋某某已经在起诉状中陈述了金某于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因此主张被告就此事实免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宋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否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如果属于自认,则金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除非经金某同意或者宋某某有证据证明该陈述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则不能撤回该自认。如果不属于自认,则金某仍然要对该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自认,指的是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证据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自认的对象,是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情况。宋某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不是针对金某的主张作出的,因此,缺乏构成自认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金某提出事实主张后宋某某予以承认的,才构成自认。本案中,在金某提出自己曾于2003年11月和12月分别还款2万元的答辩后,宋某某即表示承认金某曾于2003年11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明确表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金某于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是自己记忆错误,所指的即是金某11月的还款。显然,宋某某对金某主张的2003年12月的还款事实并未予以承认,不存在对该笔还款的自认,金某仍然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金某作为债务人,理应保存清偿债务的证据。在金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其利用宋某某的错误陈述,牟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因此,对金某主张的2003年12月还款的事实不应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