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周某是一个在外企工作的白领,为了上班方便,周某在单位附近租赁了张某所有的二居室住房,月租金2000元,按月交纳。周某租了半年后,因被外企辞退失去了工作,经济一下子拮据起来,租金也不能按时交纳了。2004年12月,张某向其交涉,要求其交纳拖欠的租金8000元。周某请求张某给自己两个月的宽限期,待自己找到新的工作后就马上付清全部租金,周某还当场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张某2004年9月至12月的租金8000元,言明两个月后连同新发生的租金一起付清。2005年4月,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某拖欠2004年9月至12月的租金8000元,至今未付,自己几次向其索要,周某均借故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张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租赁合同和租金欠条一并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周某答辩称:欠款8000元已于2005年春节期间偿还。还款时,由于张某称欠条不在身边,所以未取回欠条。事后,两人因故发生冲突,张某为报复周某,以欠条为据,要求周某重新支付租金。周某当庭展示了手机上储存的张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欠条放在家里,过两天给你。放心,账已结清,我不会再向你要了!”庭审质证中,张某对手机短信不予认可,认为手机短信内容可篡改伪造,且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键证据】
手机短信
③【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出租人是张某,有按约定收取租金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是周某,有按照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本证是租赁合同和租金欠条,该证据都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和被告周某应负的义务。
针对原告张某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所欠租金已经偿清,并当庭展示了原告在结清租金款后给自己发的短信,以此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是人们比较熟悉的几种证据形式。手机短信息属于其中哪一类呢?
手机短信息,是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出现的一种通过电信运营商的信号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讯方式它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应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类证据。常见的视听资料有录像带、录音带、胶卷、储存于软盘、光盘、硬盘中的电脑数据等。手机短信息恰恰是一种储存在手机芯片中的电子数据,因此符合视听资料的特征,应划定为视听资料证据。
视听资料利用了现代科技手段储存音像和数据,因此具有易于保存的特点。但另外,视听资料也容易被人利用技术手段加以篡改。但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主要应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手机短信息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也应当从这三个方面考察。
(1)证据的客观性
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无疑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同时显示发信人名称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等具体资料,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从修改手机短信的技术难度来看,对于一般手机用户来说,直接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中删改信息不太可能。因为收件箱中的手机信息是只读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删改。因此,本案周某所提供的储存在其手机上的短信息内容,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2)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手机短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在本案中,周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租赁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且信息发出方的号码正是张某的手机号码。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
(3)证据的合法性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本案来看,周某收集、提取自己手机上储存的信息作为证据,在庭审时当庭展示,这一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周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客观存在,证据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提取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伪造、删改的嫌疑,因此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周某提供的手机短盲与张某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能证明周某欠款已还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