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徐某钧、张某益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张某益于1998年10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该协议由于徐某钧反悔而未生效,张某益撤回了起诉。之后,徐某钧、张某益夫妻感情仍然不好,最终于2008年6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前二三年间,徐某钧单独向外借有巨额借款。债权人周某忠(系徐某钧、张某益的邻居)已提起诉讼。本案中,徐某钧于2007年2月至4月向周某忠借款合计155200元,徐某钧出具借条。周某忠于2008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钧、张某益共同归还借款1552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下列三个方面去考量:1.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2.是否基于夫妻合意;3.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徐某钧、张某益的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共同经营家庭,徐某钧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周某忠承认徐某钧叫他不要告诉张某益,可见本案借款是徐某钧的个人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张某益也没有从徐某钧对外借款的行为中受益,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徐某钧的个人债务。据此判决:1.徐某钧归还周某忠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2.驳回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从徐某钧、张某益的离婚协议书看,财产归张某益所有,债务由徐某钧负担,说明张某益对借款是知情的。徐某钧、张某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徐某钧要求周某忠不要将借款告诉张某益,这并不表明张某益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仅以此就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徐某钧个人债务有误。周某忠与徐某钧借贷关系合法,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共同债务,由徐某钧、张某益共同清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认为,徐某钧向周某忠借款155200元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徐某钧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忠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系徐某钧与张某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徐某钧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徐某钧与张某益一方。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忠与徐某钧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某钧个人债务,或者徐某钧和张某益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某忠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某钧的借款为其与张某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某益认为徐某钧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周某忠自认未将借款一事告诉张某益而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以徐某钧和张某益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为由,认为徐某钧的借款不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徐某钧、张某益共同偿还给上诉人周某忠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3.驳回上诉人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进行改判,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钧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周某忠借得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徐某钧和张某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首先,本案的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亦未有证据表明徐某钧与张某益共同办厂经商或进行投资,这明显超出了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范围。徐某钧是一下岗职工,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周某忠系徐某钧的邻居,对徐某钧的情况应当是明了的,但周某忠屡次借钱给徐某钧,此事说明其很可能知道徐某钧是在做资金生意,且其本身也是在做资金生意,这一点从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证实。其次,张某益对本案借款应当是不知情的,即本案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合意。张某益与徐某钧在1998年时已经感情不和闹离婚,1999年5月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本案一审期间,周某忠自称知道张某益与徐某钧关系不好,对借钱给徐某钧一事从未向张某益说过;徐某钧亦提出过不要将借钱一事告诉其妻子的要求。此外,据徐某钧的母亲陈述,徐某钧没有工作,常向其要钱,这也可以反映出徐某钧与张某益关系不好,经济上相互独立。第三,周某忠在与徐某钧借款交易中,接受徐某钧请求,与徐某钧合意隐瞒张某益上述借款交易。通常情况下,徐某钧既然要求周某忠隐瞒张某益,自己也不可能会告知张某益。而周某忠在本案借款交易中对风险的防范相对于张某益来说是处于优势地位,张某益因无法预知另一方举债的时间与数额而处于弱势地位。周某忠如果有让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签字确认。应该说周某忠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本案借款为张某益知晓并经其同意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情节,本案债务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非基于申请人的知情并同意,申请人也未从该债务中享受利益,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1.撤销二审法院判决;2.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专家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把该处“债务”理解为负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只有在这二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夫妻相对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复杂性,无论是债务人夫妻还是债权人,都存在举证困难的现实问题。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着社会交易安全与秩序,而配偶的利益则关系着家庭乃至社会生活的安定。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并无当然的代理权限,这一理解符合公平正义和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
专家支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除债权人知道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将上述解释列明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原则。全面理解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涵,还需结合婚姻法来进行解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纯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因此,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须初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夫妻一方对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建议:发生大额资金出借时,债权人最稳妥的做法是由借款人夫妻共同出具借条,避免造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况,从而规避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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