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6月2日,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与长沙的张翔通过电话、传真商定了瓷器的种类、价格、数量等,交付地点每次交易都由张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最后双方达成了由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向张翔长期供应瓷器的合同。电话中双方还约定,每次供货由张翔通过银行付款给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第2日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张翔。张翔通过朋友介绍,与一批港商谈成了一笔很大的瓷器交易,定于5月15日交货。5月10日,张翔给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汇去了款。于是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根据惯例当日就将货物交给了货运公司,准备第2日发货。5月11日上午,张翔给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打电话称自己正在外地出差,5月14日无法及时返回接收货物,让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先不要在5月11日发货。在5月12日下午,成都突发地震,货运公司的仓库倒塌,将原定于发给张翔的瓷器全部砸碎。之后,张翔因无法向客户交货而不得不双倍返还客户定金。于是,张翔起诉到法院,要求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庭审中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辩称,按原来双方的交易惯例,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都是在张翔付款后的第2日发货,这次张翔5月10日付款,我公司在当日就将货物交给了货运公司,准备第2日发货。由于张翔的原因,使得货物没有在5月11日正常发走,货物毁损的风险应该由张翔自己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与张翔之间通过电话、传真等就货物的种类、价格、数量等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张翔的货款后,均通过货运公司向他发送货物。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交付地点,而且货物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是因为张翔在外地出差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第143条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张翔自己承担。故法院判决驳回张翔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出卖人:出卖货物的一方。
买受人:购买货物的一方。
迟延受领:买受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接受出卖方交付的货物。
【案例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买家与卖家不在同一城市的情况比比皆是,而通过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货物就成了一种常见的交货方式。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时常发生。本案就是一个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而引发纠纷的案例。具体到本案来讲,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与张翔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另一个是货物毁损的风险由谁来承担。
一、合同成立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
我国《合同法》对于大多数的合同没有进行强制性的要求,正如《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此可见,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讲,只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形式仍然是能够成立的。当然,如果要想让它发生法律效力还需具备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具体到本案来讲,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与张翔虽然仅对买卖瓷器进行了口头约定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也不会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需要提醒读者朋友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果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日常生活中常
见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需要运输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关于需要运输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出现了两个情形的交叉,一个是对于需要运输的货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另一个是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在分析这些问题之前,先向读者朋友介绍两个法律术语:买受人与出卖人。在一份买卖合同当中,我们通常把出卖货物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把购买货物的一方称为“买受人”。本案当中的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就是出卖人,而张翔就是买受人。从案情介绍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张翔购买的货物在交付给货运公司后毁损,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呢?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以交付为准的,即货物交付之前该部分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货物交付之后该部分损失由买受人承担。那么又如何确定何时交付呢?一般来讲,买卖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一个交货地点,出卖人将货物运至此地就完成了交付,以后发生的货物灭失的风险就由买受人来承担了。而本案中买卖双方恰恰没有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这又如何解决呢?我国《合同法》对于这种特殊情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针对于货物需要运输的情况而言,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第一家货运公司)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根据惯例当日就将货物交给了货运公司,准备第2日发货。货运公司由于地震这一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并且货物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是因为张翔在外地出差造成的,因此,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张翔承担。所以张翔就不能向成都银科外贸有限公司要回其已支付的货款了。
【专家提示】
买卖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类合同,关于买卖合同的纠纷也出现得最多。但遇到类似纠纷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虽然对于大多数合同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因为口头约定的不确定性,使得口头约定的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很难举证,所以在与人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2)在订立合同时,请将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以免引起纠纷。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交货地点、方式以及交货时间等。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