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合法收账 > 清债案例 > 正文

    民间借贷案件如何举证?

    发布日期:2020-04-07 15:02  浏览次数:

    案例:

    刘某某在一审起诉中起诉称:闫某于2012年7月1日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闫某承诺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刘某某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多次向闫某索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刘某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闫某返还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由闫某承担。

    闫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从未向刘某某借贷过,也不存在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此借条借款内容系刘某某在有闫某签名的空白纸上私自书写的,闫某对此借款内容完全不知,也没收到过刘某某的钱款。刘某某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恶意勒索。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闫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签名按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闫某,2012年7月1日。”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向闫某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某某多次索要未果,闫某至今尚欠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未清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闫某向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闫某所借之款项,闫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刘某某要求闫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闫某辩称的从未向刘某某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刘某某所出具的借条系伪造,及对借条上的内容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系其练字时所写,手印不知何时所按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闫某的辩解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闫某返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须完成借款的交付才能成立,在庭审中刘某闫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某没有证据证实将借款交付给闫某,因此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而一审判决却只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闫某请求法院到宾馆调查双方当事人在宾馆的住宿信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使得借条的真实性及形成的原因未能完全查清。刘某某每月收入几千元,而自称家中能常年存放百万元现金,将此巨款借出却无人知晓,有悖常理,一审未对刘某某百万元现金来源认真审查。因为闫某和刘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刘某某胁迫闫某书写了借条。综上,闫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闫某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张某、程某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

    有法律效力,没有胁迫过闫某,闫某也没有刑事报案,刘某某家曾经拆

    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闫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借条具迁,有大笔拆迁款。综上,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闫某二审提交证人张某、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某某陈述的借款发生的日期,即2012年7月1日,其全天和张某、程某在一起,不可能与刘某某见面借钱。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证人证言作为孤证,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闫某所写借条的真实性。综上,对闫某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提供了闫某签名的借条证明其向闫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提供了闫某签名的借条证明其向闫某出借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闫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系闫某在刘某某的要求下书写,但闫某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闫某申请一审法院去宾馆调取其与刘某某在宾馆的入住情况,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调查结果亦不足以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刘某某与闫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闫某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刘某某的起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闫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解析:

    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

    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发生作用。因此,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例如,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没有清偿,法院当然判决债务人返还,债权人胜诉。相反,债务人证明已经清偿,法院则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胜诉,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证明责任后果的问题。但债权人没有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务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已经清偿,即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就存在应当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后果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定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和做出裁判。

    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是由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转移证明责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在法庭上,法官在原告陈述证据后,让被告陈述证据或对原告证明的反驳并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转换。

    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即使该当事人对特定的事实的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对该特定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已经还款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还款人一方,如果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还款人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败诉。但借款人也可以收集、提出证据证明还款人没有还款,以便在诉讼中争取主动,使没有还款的事实处于确切无误的状态,此时,法院也就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做出判决。权利人应当在诉讼中主动使自己的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定的状态,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然后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

    关于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是如何分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学者们将其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此原则,无论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还是诉讼中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由于法律上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一些具体的说明。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上、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刘某某拿出借条已经能证明自己与闫某之间具有借贷法律关系。而且该欠条也已经初步证明了刘某某已经支付给了闫某1000000元。闫某不能证明借条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专家支招:

    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旦借条出具,即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另有他因。因此,如果被胁迫出具了借条,一定要及时报案。在偿还借款后,一定要把借条收回,防止出借人用借条再次起诉。

    深圳收债,讨债公司,深圳收债公司,深圳清债公司,收债公司,讨账公司,收账公司,深圳讨债,债务追讨,收数公司,催债公司,催收,收债,讨债,追债,收账,要账,清债,讨债技巧,讨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