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铁厂沟露天煤矿建设是某自治区“七五”期间的重点工程项目,在该项目动工以前某煤矿设计院编制的《铁厂沟露天矿可行性研究报告》指出了该露天煤矿爆破引起的噪声和震动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但未提出如何采取预防措施。后成立某矿务局铁厂沟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该矿建设,于1991年开始建设。在指挥部计划建设露天煤矿期间,某县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该露天煤矿东南界线的边缘建立养鸡场,并于1991年4月发包给本案原告庞某某。1992年2月至6月,庞某某分4次购进雏鸡6970只,并饲养在该养鸡场。同年8月至10月,这些鸡先后进入产蛋期。与此同时,指挥部也在露天煤矿进行土层剥离爆破施工。其震动和噪音惊扰养鸡场的鸡群,鸡的产蛋率突然大幅度下降,并有部分鸡死亡。后原告庞某某不得不将成鸡全部淘汰。经计算,庞某某因蛋鸡产蛋率下降而提前淘汰减少利润收益共120411.78元。
某自治区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对庞某某承包的养鸡场的死、活鸡进行抽样诊断、检验,结论为:因长期放炮施工的震动和噪音造成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证”。
另外,指挥部在该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的震动、噪音,致使附近居民的房屋墙壁出现裂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引起当地一些居民不满,有关部门为此曾拨专款给予补偿。
1993年2月,指挥部委托地震局、环保局对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的震动和噪音进行监测,结论是震动速度和噪音均没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原告庞某某向被告指挥部索赔不成,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指挥部开矿爆破造成蛋鸡产蛋率由原来的90%以上下降到10%左右,并出现部分鸡死亡的现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2418.42元。
被告指挥部则辩称:我部开矿爆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没有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及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露天煤矿开始施工建设时,养鸡场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养鸡的建立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指挥部为开矿而进行了爆破施工,其震动和噪音惊扰庞某某养鸡场的鸡群,造成该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指挥部赔偿庞某某经济损失120411.78元。
指挥部对判决不服,遂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核实地震、环保部门的监测结论认为:这种事后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监测结论,因为诸种原因会发生变化,如放炮点发生变化,监测的对象也与造成损害时的客观情况不相一致,加上原告庞某某的鸡不复存在,所以该项监测结论不能推翻兽医研究所诊断的结论。二审法院还就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的问题听取了有关专家的咨询意见。专家认为:包括鸡在内的各种动物都对外界环境的变化有一定本能的反应,当这种反应超过其本身的适应能力时,就会给其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这种反应就是“应激”。庞某某养鸡场的鸡群属于对周围环境要求较高而适应环境能力较低的鸡种,这种鸡好静,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噪音改变了其生存环境,大大超过了其适应能力,因此给鸡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不良影响,以致产蛋率下降。遂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指挥部赔偿庞某某经济损失131000元。
【法律问题】
一. 指挥部为什么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适用
二. 指挥部开矿爆破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造成损害就不算违法吗?——民法上的违法概念
【问题解说】
指挥部为什么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所谓环境污染,一般是指由于生产、科研、生活及其他人类活动而向人类自身生存环境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震动、恶臭等其他有害因素。这些污染源进入大气、水体、土壤、动物、植物等人类生存环境,使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损害以及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和学习活动受到妨害,即为环境污染致损。
因此,环境污染的形成并非人为地对环境施加一定影响即可构成,而是这种影响反过来对人自身造成一定程度的抑制如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以及财产的损失,以致无法享有良好生存环境时才能说环境受到了污染。所以,环境污染问题是在人类进入工业化社会时期才出现的。当时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巨大发展,特别是生产工具的巨大更新,大规模的工厂代替了一个个孤立的手工作坊,此时人类本身对于自然环境的巨大影响开始得到充分体现,加上资本家为了追求最大的剩余价值,不仅最大程度地剥削工人,而且也最大程度地剥削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大量的自然资源被破坏性地开采,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渣等被排入自然环境之中,给环境造成了极大压力,并超过了环境的承受能力而最终成为公害,本世纪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发生公害事件导致了大量人员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这使得环境保护成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课题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对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立法采用了当代多数国家都已实行的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法律规定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均得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也称为不间过错责任。它绝不是指加害人在无过错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无过错责任也是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出现而出现并完善起来的,是由于大量的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另一方面一部分人又因此而获得大量利益,为了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正而在责任分配中引入了这个法律机制。具体体现到环境污染上来,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意义在于:第一,强化污染原因控制者的责任,促使他们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积极采取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二,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环境污染案件技术性强,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人固然有权采取一定方式来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但这是以不侵害他人利益为前提的,造成损害则无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行为人得益于一定事业,他不仅应该将因此事业而得到的利益返于社会,为社会造福,而且行为人还应对因此事业而给人类带来的潜在危害负责。也就是说,尽管工厂或其他企业本身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但是这不能成为其反过来又来侵害人类自身利益的理由,因为这些事业的建立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利益,而不是侵害这种利益,既然侵害了就违反了上述目的,就应该赔偿,并且造成环境污染的人通常都会从其从事的营业中获取较大的利益,而受害人面对污染是十分的弱小和无能为力。所以,为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将加害人所获的利益拿一部分出来补偿受害人,而这与加害人主观上对损害的造成是否有过错是毫无关系的因此,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是有其合理根据的。
本案被告指挥部在其露天煤矿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及噪声无疑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当这种影响足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利益的情况时,就可以认定此环境污染造成了损害。指挥部爆破施工已致使附近居民的房屋墙壁出现裂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影响,这足以说明此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是十公严重的。而对于原告庞某某来说,其鸡群的产蛋量大幅度下降,并有部分鸡死亡,最后不得不提前淘汰全部成鸡其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指挥部要承担此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还须证明指挥部的爆破施工行为与鸡群产蛋量的下降和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某自治区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和二审法院听取的专家意见,均认为是指挥部的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和噪音改变了鸡群的生活环境,给鸡群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不良影响,从而造成鸡群的“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由此造成了原告庞某某的上述财产损害,并且指挥部的爆破行为是造成此损害的唯原因,属一因一果,所以应由指挥部负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指挥部是否具有过错,则是不予考察的对象。因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尽管本案指挥部在当初拟定有关可行性报告时,肯定了该露天煤矿引起的震动和噪音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而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明显是有过错的,但是对于原告庞某某来说,其起诉时不必对此负举证责任,因为过错并不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承担赔偿义务的构成要件。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当初建养鸡场时,有关负责人知道指挥部将要在该露天煤矿进行爆破施工,或者是厐某在承包该鸡场和购进雏鸡时就知道上述情况,而依然不顾这种爆破会产生震动和噪音从而对鸡群造成不良影响,那么可以认定庞某某或鸡场有重大过失。因为养鸡群及经营该事业的承包人庞某某,其应该具有高于一般人的判断力,判断出产蛋鸡群的生活环境应有什么样的要求,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和噪音会对鸡群产生什么影响。如果其已经预见到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和噪音会对鸡群的产蛋量造成严重影响而依然建立养鸡场或购进产蛋雏,则可以认定是具有故意的过错;如果其没有能够预见这种严重影响,则可以认定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而具有重大的过失。故意的过错产生使指挥部免责的法律后果,而重大的过失可以抵销指挥部的一部分责任,从而减轻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另外一部分则由重大过失人自已承担。
二指挥部开矿爆破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造成损害就不算违法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指挥部提出的最重要的抗辩就是:它认为其开矿爆破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没有违法,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类似的以其行为是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或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而要求免责的情况,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是常见的。它是否可以成为加害人免责的抗辩事由呢?我们认为是不能的,本案二级法院均未采纳被告指挥部的这个抗辩的作法是正确的。
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要件就是行为的违法性,若该加害行为具有合法性,则即使该行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的义务。那么什么是行为的违法性呢?是不是该行为是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或是没有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其造成了损害也不算具有违法性呢?显然不是。本案指挥部进行开矿爆矿施工确系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但这种批准仅仅是批准指挥部可以进行爆破施工这个行为本身,并不是批准指挥部的爆破施工行为可以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或造成了损害可以不予赔偿,就象公安人员对人犯施以拘留是经过公安机关批准的,但公安人员也不能据此批准而对人犯造成其他损害,如将其打成重伤等等。
其实,指挥部的行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该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爆破施工行为经有关国家部门批准是符合行政法律的规定,其只能免除行政法上的责任,即若该爆破施工行为未得到批准或违反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指挥部的爆破施工行为给庞某某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则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该行为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也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在行政法上得到批准,或是否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能成为该行为在民事法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是否承担赔偿义务的原因。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两个不同的系统。
国家制定法律,赋予人们民事权利能力和众多具体的民事权利,是为了保障人们在生存和发展过程所必需的利益。可以这样说,在现有的生产力水平下,社会尚不能统一地解决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必须赋予每个人相应的民事权利去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和与此休戚相关的人身利益,以解决其生存和发展问题。国家法律特别是民法对此是严加保护的,这些权利非经国家正当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就连国家本身也要予以充分尊重,否则,侵犯了这种权利,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例如,公安人员在追击武装歹徒时,其开枪射击击毙或击伤了歹徒,其行为应是合法的,因为可以认为此时武装歹徒的有关民事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限制甚至加以剥夺;但是,如果此时公安人员的枪击行为误伤了周围的群众,那么公安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周围群众的有关民事权利没有理由认为是受到了限制或剥夺,在这种情况下,公安人员的枪击行为就具有了违法性。
本案中被告指挥部的爆破施工行为也是如此,尽管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经过批准的,在行政法上是合法的,但却造成了庞某某的财产损失,而庞某某的这种损失没有理由被认为是应该的因为同样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庞某某的这种权利是应该被限制或剥夺的。因此,指挥部的爆破施工行为便在民事法律中具有了违法性,它侵犯了不应该被限制或剥夺的民事权利。因而,指挥部不能以该行为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作为其免责的抗辩事由。
同样,即使对指挥部的爆破进行监测,其震动速度和噪音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指挥部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也不能免责因为符合国家标准仅仅是在行政法上具有合法性,只能免除其行政法上的责任,况且标准也并不一定意味该行为绝对不会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符合国家标准,绝不是就允许这种行为可以任意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庞某某的财产权利仍然没有理由被认为是应该受到剥夺或限制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行为仍具有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