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9月23日,上海某粮油公司与某某省某某县某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上海公司出资50万元,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只按时收回成本及收益。2008年10月6日,上海公司向某某公司汇款50万元。合作协议到期后,某某省某某县某粮油公司既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收益。上海某粮油公司屡次索要出资款及收益,某某省某某县粮油公司均拒绝返还。上海某粮油公司将某某省某某县某粮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某省某某县某粮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约定收益。
被告某某省某某县某粮油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联营关系,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无力偿还,且合作双方应共同承担经营不善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上海某粮油公司的起诉。
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无效;某某公司必须于判决生效后10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粮油公司与某某县某粮油日内返还上海公司50万元。
专家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某某省某某县某粮油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本金和约定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规定:“(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1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联营是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从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不论联营盈亏与否,只按时收回成本及收益,排除了联营双方共担联营亏损的义务,显然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故应确认为无效。本案中,上海某粮油公司与某某省某某县某粮油公司《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海某粮油公司既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出资50万元,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因此,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两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应该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某某省某某县某粮油公司应向上海某粮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专家支招:
应当说,我国司法将企业间借贷判为无效的做法由来已久: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就指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中对上述认识再次做了强调。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
的批复》中亦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正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复强调下,我国司法界似乎形成了“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思维定势”,法官们都不由自主地把企业间借贷合同判为无效,并习惯将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其判决理由。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始终强调: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但对“有关的金融法规”究竟是指何种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明示。这显然有悖审判公开原则。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专门“求教”于央行。而央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企业之间不能签订借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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