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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消费者的界定及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6-06 16:19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应从宽把握。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其合理请求可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并增加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

    冯长顺于2012年6月2日一次性购买了五盒神麒口服液,潘家园门诊部为其开具了五张收据。在本案之前,冯长顺曾持其中一张收据,以潘家园门诊部欺诈消费者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5510号民事判决书。随后,丛李松持另一张收据起诉潘家园门诊部形成本案。丛李松起诉称,其在《北京晚报》看到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的广告后,从潘家园门诊部购买此药,后来发现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证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起诉要求潘家园门诊部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支付误时费90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丛李松称其于《北京晚报》中看到神麒口服液的广告,该报纸已在(2012)朝民初字第25510号案件中提交法院,本案无法提交,故提交了2012年6月2日的《法制晚报》。潘家园门诊部提交了证明,称2012年3月7日《北京晚报》第44版中的神麒口服液广告是药品生产厂家在北京的代理商陈继红委托北京川蒙之源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该药品手续齐全、合法,该广告与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无关。潘家园门诊部提交了消癌平口服液产品资料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材料,证明该药品的生产者具有生产资质,药品本身是合格产品。

    丛李松主张误时费9099元,但其既未提交往来交通票据,亦未提交误工证明或者纳税证明。丛李松提交了户口页、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张春玲为其婶,亦提交了张春玲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审批表,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病种一栏载明“乳癌术后”,欲证明张春玲患有癌症。潘家园门诊部认为,仅凭结婚证不能证明张春玲与丛李松的亲属关系,并对张春玲是否在世表示质疑。

    在本案前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5510号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写有:“......违规广告涉及药品品种33个,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和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的行为。其中标示名称为结石通茶、神麒口服液两种药品发布违规广告情节严重。标示名称为神麒口服液的药品在广告中宣称采用原子微量破核疗法研制,含微管阻遏素和特异激活因子,可杀死清除肿瘤细胞,防止肿瘤的复发扩散转移。以上药品的广告宣传含夸大药品适应证、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所附的《违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其后标示的经营企业均包括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该判决书判决:

    一、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冯长顺货款450元。

    二、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冯长顺450元。

    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冯长顺差旅费200元。

    四、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冯长顺误时费5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癌平口服液是治疗癌症的特殊商品,法院根据丛李松提交的证据无法确信丛李松具有购买该种商品的正当原因。尽管丛李松提交了潘家园门诊部开具的收据原件,但是法院仍然无法确信其消费者身份。

    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消癌平口服液是经主管机关批准销售的合格产品,丛李松亦未举证证明潘家园门诊部在经营过程中从事了欺诈行为。

    丛李松提交的《法制晚报》不能证明潘家园门诊部存在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的行为,另外法院难以认定《法制晚报》中的广告与丛李松所称的购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丛李松在本案起诉书中称其于《北京晚报》中看到神麒口服液的广告,但其并未能向法院提交该报纸广告;冯长顺在(2012)朝民初字第25510号案件中的诉讼行为,不能作为丛李松曾接触过《北京晚报》中相关广告的依据;法院难以认定《北京晚报》中的广告与丛李松所称的购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综上,法院无法确信丛李松的消费者身份;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消癌平口服液是合格产品;丛李松提交的《法制晚报》不能证明潘家园门诊部存在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的行为,《法制晚报》、《北京晚报》中的广告与丛李松所称的购买行为之间均缺乏五、驳回冯长顺其他诉讼请求。因果联系。故而,对于丛李松要求潘家园门诊部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驳回。关于误时费,丛李松亦未就其收入情况和联系潘家园门诊部解决纠纷的事实予以举证,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丛李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丛李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已经生效的(2012)朝民初字第25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潘家园门诊部出售的涉案药品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并且判决潘家园门诊部对冯长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丛李松以同时购买的另一盒药品存在虚假广告为由起诉潘家园门诊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丛李松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丛李松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潘家园门诊部虽认为丛李松不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该药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潘家园门诊部此意见不足以否认丛李松的消费者身份,其不能因此免责。因此潘家园门诊部应对丛李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家园门诊部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主张虚假广告系其他主体发布,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追偿。

    丛李松关于退还货款450元及增加赔偿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丛李松关于误时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丛李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二中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450号民事判决。

    二、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丛李松货款人民币450元。

    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丛李松人民币450元。

    四、驳回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较为清楚,但一、二审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经营者欺诈应如何认定?

    1.消费者的法律规定及解释。《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于消费者,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但明确了消费者应有生活消费的需要,这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因为《消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的消费者,对于产品或服务一般都是外行,在对产品或服务的了解、专业知识等方面与经营者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在经济能力、维权成本上较经营者也居于弱势,理应受到《消法》的保护。而生产性消费者其消费是为了生产获利,一般具有内行人的专业知识,且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在消费中其地位与经营者是平等的,一般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虽然法律将消费者界定在生活消费的范畴,但这个概念仍然是有争议的。购买商品自用毫无疑问是消费者,若是为亲戚朋友的需要消费,为了馈赠、收藏或者其他用途消费,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消费呢?答案是肯定的,法律规定仅是为了排除生产需要的消费。非生产需要的消费,不管其消费的接受者是购买者本人还是他人,也不论其目的是直接使用或是收藏、馈赠甚至其他目的,均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这些目的因素均不是界定消费者要考量的因素。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消费的目的不一而足,《消法》恰恰应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群体。《消法》规定了生活消费,对生活消费不能理解为为了生活的目的而消费,应解释为非为了生产而进行的与生活有关的消费。换言之,法律规定生活消费需要并不是规定主观上的消费目的,而只是从客观上确定了与生产消费相对的消费行为。

    2.职业打假人应属于消费者。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得到《消法》保护的逻辑大致是这样的:购买者在短时间内购买数量较多的同类商品,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利,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且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不是因厂商的欺诈行为面陷人错误认识的结果,而是购买者在购买前对厂商出售商品的真实情况非常了解,并没有受厂商欺诈行为的误导,是他们自愿的行为,因此并不构成欺诈;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的损失是厂商欺诈行为和购买者的故意买假行为共同构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上述观点错误在于:需首先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目的是消费还是获利,但一般难以直接窥探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是客观事实推测,如消费者购买了超出一般数量的商品,例如购买100节电池、上万元同种药品,确实是一般消费者不太可能做出的行为,据此可推测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上述逻辑是从客观事实推测获利的主观目的,进一步根据推测出的获利目的认为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但如上所述,《消法》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必须基于特定的目的,因此根据目的排除消费者身份的这个逻辑不可取。另一方面,《消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较特殊的法律,其蕴含的理念不应忽视。我国民法制度中,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一般都是单纯的填补性的赔偿,即填补受害人因他人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消法》最初规定的双倍赔偿可谓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一大突破,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决心。2013年修正、2014年3月份开始施行的新《消法》更是将经营者欺诈的赔偿由一倍提高到了三倍。无论从立法的最初目的和立法的变化来看,《消法》始终坚持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不良经营者、净化市场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理念。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维权能力低下和维权成本较高等原因,不少人会选择忍气吞声,实际上纵容了不法经营者。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虽不能为所有人接受,但客观上净化了市场环境。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认定丛李松是抗癌药品的消费者,可见是持对消费者身份应严格界定、不宜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理念,因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丛李松的代理人冯长顺在进行诉讼,并且冯长顺在其他法院也有多起消费者维权类纠纷,冯长顺有职业打假人的嫌疑。对此,二审法院持不同的意见,认为商品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形时,法院的导向应是最大限度打击虚假宣传,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当事人即使有职业打假人之嫌,案件即使是打假求偿之诉,也不能否认当事人的消费者身份;并且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冯长顺持同时购买药品的一张票据起诉,其请求被法院支持了,本案应保持裁判的统一,故改判支持了消费者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已经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问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态度鲜明地确定了在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的范畴内,人民法院应支持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合理请求。本案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之前,二审的判决精神十分切合该司法解释的理念,体现出向消费者倾斜,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倾向性。至于在食品、药品范畴以外的此类案件,对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合理请求。

    3.经营者欺诈的认定。本案一审对于欺诈认定的逻辑是,知假买假并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人错误的认识,难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欺诈。但《消法》对此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修改后的是“三倍”)对该法律条文做文义解释,可以看出,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三观上是否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均适用该条款。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消法》的立法目的。

    对于欺诈行为的具体认定,《北京市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予以明确,其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只要经营者实施了上述规定中的某一种行为,消费者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法院就应当支持,而不论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消法》中的欺诈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不同之处。

    注意:本案中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已经被2013年修改的《消法》改为“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