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医院在媒体上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购药,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媒体明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医院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案情
1999年4月20日,东方肾脏病医院(以下简称肾病医院)在报纸上登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王泉看到这则广告后,向肾病医院进行了咨询。1999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咨询用信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其医院中医全息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王泉向肾病医院邮购共计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王泉服用肾病医院提供的药品并使用治疗仪后,
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王泉以肾病医院的广告宣传不实为由,向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反映。该局对原告的反映进行了回复,内容为:该局已对肾病医院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据此,王泉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肾病医院和四川日报社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
经审理认为,肾病医院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出具给王泉的信件中包含了能够根治肾病的信息,误导王泉接受了肾病医院的治疗,使王泉花费了不必要的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王泉的合法权益,肾病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泉要求肾病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江阳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肾脏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泉40360元,一审诉讼费由肾病医院承担。宣判后,肾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肾病医院在报纸上刊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广告中含有根治肾脏病的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第1项、第2项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泉的书面回复也证实,该医疗广告的确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已责令东方肾脏病医院停止发布并给予了处罚。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东方肾病医院的药品治疗仪器,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肾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泉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准许其撤回对该单位的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在信任肾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和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泸州中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系因违法广告诱使患者购药、患者经服用无效后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①王泉与肾病医院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医患关系还是消费关系;②肾病医院违法广告诱使王泉购买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③王泉请求双倍返还医疗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④王泉自愿申请撤回对广告发布方四川日报社的赔偿请求是否适当;⑤肾病医院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1.当事人与医院之间构成消费关系。关于王泉与肾病医院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医患关系还是消费关系,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泉购买肾病医院的药品和治疗仪过程中肾病医院提供了医疗服务,患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双方之间构成医患关系。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应根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注:本案二审于2007年2月17日审结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实施),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肾病医院发布违法广告存在过错,但已受到了行政处罚,同时王泉服用药品及适用治疗仪后并未对身体造成损害,肾病医院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驳回王泉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泉与肾病医院间构成消费关系,肾病医院使用违法广告诱使王泉购药,构成欺诈,王泉经服用无效后,相应责任主体应当按《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实践中一般以第二种观点判决,理由如下:肾病医院虽在王泉看到该院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治疗方式的广告后咨询时进行了回复,随后王泉购买了药品及治疗仪,但该回复并非是对王泉病情的诊断,应认定为对该医院相关广告内容的解释说明,整个过程中该医院并未针对王泉的肾病提供临床诊断、治疗服务,仅属纯粹的以出售药品为目的。而医疗服务关系是病人与医师、护士之间在临床诊断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关系,需医院提供临床诊断、治疗服务及出售药品同时作用于患者,故王泉与肾病医院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因药品及治疗仪的作用是使病变的身体机能得以恢复,身体机能的恢复是人们日常衣、食、住、行等生活消费的基础,药品及治疗仪属厂义的为生活消费的特殊商品,药品及治疗仪应属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本案中,王泉以治疗其所患的肾病为目的,邮购并使用了肾病医院的药品及治疗仪,是药品及治疗仪的最终使用者,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与肾病医院间构成消费关系,其邮购药品及治疗仪的行为应属于《消法》调整范畴。
2.医院虚假广告诱使当事人购买药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欺诈,一般而言,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劝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合同法》允许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中欺诈也是致民事行为无效的行为。本案中,肾病医院在报纸上登载了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介绍的广告,含有根治肾脏病的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第1项、第2项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属违法广告。肾病医院明知其广告的内容会使人看后陷人错误认识,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在王泉看到广告后向其咨询时,有意隐瞒事实,在对王泉进行回复时仍表示其中医全息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促使王泉错误相信广告内容,并基于对肾病医院广告的错误认识,向该医院邮购了20180元的药品及治疗仪,后经服用无效后方知广告宣传不实,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肾病医院故意隐瞒不能根治肾病的真实情况,违反药品广告不能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能的断言或保证的规定,诱使王泉做出错误的决定并购买药品及治疗仪,故肾病医院发布违法广告并诱使消费者购买的行为构成欺诈。
3.当事人请求双倍返还医药费的请求应当支持。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其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根据《消法》第55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在消费过程中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即使未受损失也可主张双倍索赔,欺诈者就应当承担欺诈的后果。同时,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尽管王泉服用肾病医院的药品后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由于肾病医院的欺诈行为,诱使王泉花费20180元购买药品及治疗仪。为惩罚和制裁肾病医院的欺诈行为,王泉请求双倍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肾病医院应当双倍返还王泉的医疗费。
4.当事人自愿申请撤回对广告发布方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川日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当知道药品广告不应该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能的断言或保证,仍发布虚假广告,致王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与肾病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王泉自愿撤回了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对是否准许王泉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笔者认为,王泉撤回对肾病医院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只要不存在其他不准撤诉的情形,法院就应当准许其撤诉。肾病医院与四川日报社对王泉承担连带责任,对王泉的赔偿都是独立的义务人,当王泉选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作为被告时,该义务人就应当对其承担的份额或全部的责任进行独立承担。肾病医院在承担责任后,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向四川日报社进行追偿的,肾病医院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王泉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并未加重肾病医院的责任,亦不存在法律不予准许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王泉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5.医院已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本案的医院方而言,行政处罚是医院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间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肾病医院违法发布药品广告并诱使王泉购药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一方面侵犯了市场的正常管理;另一方面侵害了王泉的合法权益。虽山东潍坊市工商局以肾病医院违反《广告法》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这是对肾病医院违反公法法益的行为进行的惩罚,而王泉受民法所保护的私法法益并未得到救济,故行政处罚并不能取代肾病医院因侵犯私益法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需通过肾病医院民事责任的承担予以救济。因此,肾病医院的违法广告行为虽然受到了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消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