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1)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亦无需就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2)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
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法律问题都不是自认的对象。不能因为对方承认当事人主张的经验法则,该经验法则就视为真实存在并约束法院。就具体事实而言,自认对象又仅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发生自认效力。在以下情形之一,自认没有约東力,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3)承认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在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如涉及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案件,关于身份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承认而免除其证明责任。因为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人身权利,这是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