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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发票能否作为买受人已给付货款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9-11-27 14:02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被告陈文斌于2005年7月至10月,在承建綦江县某建筑工程期间,以其本人名义委托他人在原告王德兵处赊购了价值9000元的货物,陈文斌于2005年7月19日和同年11月19日分别支付给王德兵货款2000元和1000元,王德兵于当日出具给陈文斌相应的收条;2005年7月30日和8月16日,王德兵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600元和1400元的二张发票给陈文斌。原告王德兵起诉要求被告陈文斌偿还赊购货款6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赊货清单五份,其中三份为被告本人签名,其他两份由被告委托的人陈佳签名,总金额为9000元。被告对五份赊货清单当庭表示了认可,承认均为自己赊购,但辩称自己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只剩3000元货款未付,并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7月19日和同年11月19日的收款条,以及2005年7月30日和8月16日的发票。原告王德兵提出,2005年7月19日和11月19日的收款条属实,其记载的3000元货款已还,但两份发票记载的共计3000元货款尚未给付,开发票的目的是让被告王德兵拿去到项目部报销,报销后付款给原告,原告再给被告打收条,2005年7月19日和11月19日的收款条即是这样打的。双方就这一事实争执不下。

    【关键证据】

    赊货清单、收条、发票

    【举证指导】

    首先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王德兵赊货给被告陈文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德兵是债权人,被告陈文斌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给付货款。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给付货款的数额。对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分析如下:

    1.原告之本证

    所谓本证,就是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内容。

    实践中原告提供了三份由被告陈文斌签名的赊货单、两份由陈佳签名的赊货单。前三份赊货单清楚地记载了货物的购买人和所购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具备了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成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内容,能够作为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依据。后两份赊货单因是由案外人陈佳签名,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单独为证,如果被告对该两份赊货单不认可,原告还应就陈佳系被告陈文斌受托人之事实举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五份赊货单全部认可。《证据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就意味着,原告提出的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可以被法院采信。

    2.被告之本证

    被告虽然认可了原告提出的本证,但同时提出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新的主张:自己已经偿还了6000元货款。同样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被告应就自己的反驳主张举出证据,即举出已经偿还6000元货款的证据。庭审中被告陈文斌提供了原告王德兵出具的两张收款条和两张发票,这些证据构成被告的本证。

    对于两张收款条,原告无异议,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两份发票,原告在质证中认可其真实性,但指出不能作为付款的证明,其记载的货款并未支付。关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发票能作为付款凭证吗?

    实践中,发票一般记载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并加盖售货人的公章,主要证明买受人所购货物的数量、价款及货物出处,同时也是出售货物的计税凭证。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都是买受人付款后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提供了发票,也就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发票上记载的货款。但在买卖实践中,也会出现这种情况:买受人买货后,通常让出卖人先出具发票,然后拿发票到单位找主管领导签字,再到财务上支款付给出卖人。这时,出具发票与收到货款并不是同时完成的,发票本身并不能说明款已付。本案原告主张的就是这种情况。对此,举证责任又转移到原告身上,原告应举证证明这种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存在。如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将确认被告发票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