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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方宣称未经公司董事长签名的合同无效,能否推翻盖有该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9-11-27 14:02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原告台成公司以被告金都公司拖欠其汽车配件款16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法院受理后,第三人海隆公司作为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原告台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日、2001年11月25日、2001年11月26日,台成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四份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台成公司为卖方,金都公司为买方,合同约定在成都市交货,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付款或银行电汇进行结算。合同还对交货期限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台成公司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且金都公司已在成都收到合同约定之标的物。而金都公司却未付货款。经台成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律师函,金都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台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都公司立即偿付货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贷款利率计算)。

    台成公司为证明签约、履约及金都公司违约成立之事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1月2日、11月25日、11月26日台成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合同”[ZLP01001、ZLP01002、ZLP01003、ZLP01004]4份。载明:货物总计为50套车壳、车门;总价款160万元;交货期为2002年1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成都。

    2.中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通知单”2份。载明:寄货人系台成公司,收货人为金都公司。

    3.台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2份。载明:收货人金都公司,货品名称车壳、车门,价值70万元和90万元。

    4.2001年11月29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出具的货票8份。载明:收货人金都公司。集装箱号分别为:TBJU7103752、7107892、7111640、7103937、7106073、7114546、7115394、7146796。5.2002年2月28日、2002年3月20日,台成公司的代理人万小明向金都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2份。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金都公司确与台成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且该四份合同所载明的货款未支付,但台成公司并非本案所讼争货物的货主,只是货主海隆公司的代理商,而真正的货主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海隆公司,这在台成公司与金都公司的第五份合同中可以予以确认。

    金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当庭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1月27日,台成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载明:ZLP0001-ZLP01004四份合同的货物总价160万元。上述四份合同货物为台成公司代理货主海隆公司出售,货款由买方直接付给货主。买方接到海隆公司付款通知后支付。该合同有台成公司与金都公司的签章。

    2.证明海隆公司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材料。

    3.由台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1份。载明:台成公司收到海隆公司发运的50套车壳、车门,该确认书上有台成公司的签章。

    4.经公证的商业发票1份。载明上述货物为海隆公司从韩国商龙公司购买。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海隆公司诉称,本案所涉货物实质是海隆公司向韩国商龙公司购买的,根据商龙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该批货物应属海隆公司所有。海隆公司购买该批货物后,委托台成公司出售给金都公司,货款由海隆公司直接收取,台成公司只是海隆公司的代理人。台成公司已将该批货物交给金都公司,但金都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据此,海隆公司请求判令金都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海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出的证据材料与金都公司的证据材料相同。

    原告台成公司为反驳被告金都公司与第三人海隆公司的主张,提供了2002年11月13日由台成公司出具的“郑重启示“1份。载明:该公司的公章于2001年11月26日用于报关后未归还。未经公司董事长签名或授权、万小明律师作见证的任何文件及合同均属无效文件。

    【关键证据】

    200年11月27日由台成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第五份合同2002年11月13日由台成公司出具的“郑重启示

    【举证指导】

    本案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针对各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进行如下分析

    1.原告之本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定》第2条,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及原告履约情况。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四份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160万货款的义务;证据2、3、4证明原告已经委托中旅货运有限公司通过铁路部门向被告金都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已开具商业发票,即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证据5证明原告已通过律师向被告金都公司主张了债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2.被告之反证

    反证即“相反证据”,是与本证相对的概念,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起否定性作用,或者用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诉讼中被告金都公司提出买卖合同的真正货主是海隆公司,海隆公司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这就否定了原告台成公司主张的事实。对此,被告举出了2001年11月27日台成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清楚地反映了之前四份合同的货物为台成公司代理货主海隆公司出售,货款应由买方直接付给货主,因此构成否定原告主张事实的相反证据。被告的证据2证明海隆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合法存在,证据3、4进步证明本案标的物原为海隆公司所有。

    3.原告之驳证

    驳证即“反驳证据”,是指证明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存在瑕疵,使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发生动摇,从而否定其证明力,达到间接否定主张事实的目的的证据。

    针对被告举出的相反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1号证据材料中台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材料是伪造,因为台成公司的印章遗失在外,被他人利用而形成了这两份证据材料。1号证据材料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且合同编号与前四份合同的编号完全不同,说明其为虚假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2002年11月13日由台成公司出具的“郑重启示”,以此证明被告的反证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力。这里的“郑重启示”便构成了反驳证据。

    原告的“郑重启示”表明其公章因故未还,但由于该启示是其单方出具,并无相应的公示行为,且其出具的日期后于本案第五份合同出具的时间,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金都公司无从知晓台成公司的内部意思表示,故该启示的内容不能及于第五份合同(被告证据1)和收货确认书(被告证据3)。因第五份合同和收货确认书上所盖的原告的公章是真实的,虽无公司董事长签名,无律师见证,无合同编号,仍符合合同的有效形式。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郑重启示”作为反驳证据不能推翻第五份合同和收货确认书的证明力。

    4.第三人之本证

    第三人海隆公司所举证据与被告举证相同,但并不是作为对抗原告的相反证据,而是证明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的本证。海隆公司举出的经公证的商业发票可证明在本案合同签订前货物的来源,与第五份合同和原告收货确认书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确认本案所涉货物的货主系海隆公司而非台成公司,能够确认海隆公司与台成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因此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