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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方自愿承担债务的单方承诺函,能否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

    发布日期:2019-11-27 14:03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21日,吴汉公司与富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吴汉公司供富隆公司丝光绒8000公斤,单价20元,总计160,000元;签订合同后富隆公司付30%的预付款,5月1日富隆公司来吴汉公司提货同时付提货款32,000元,提货验收后10日内付清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鹰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向吴汉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吴汉公司已按3月21日的合同将产品做好,待发货,由于富隆公司暂无资金提货,美鹰公司愿意替富隆公司付32,000元作为提货货款,同时自愿为富隆公司担保,保证余款在2004年6月20日前由美鹰公司付给吴汉公司,如到期没付,美鹰公司愿承担总货款2%/天的违约金赔偿给吴汉公司,同时愿意承担其他经济责任。

    2004年5月5日,吴汉公司又根据富隆公司的要求发送了一定数量的摇粒绒,合计货款50,000元,富隆公司在发货单回执上签了印章。2004年5月11日,吴汉公司与富隆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富隆公司已于2004年5月1日从吴汉公司提丝光绒8000公斤,富隆公司及美鹰公司已支付货款8万元。

    2004年11月2日,原告吴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富隆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130.000元,被告美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富隆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美鹰公司,其已不欠吴汉公司货款;美鹰公司辩称,美鹰公司只负责2004年3月21日购销合同项下的欠款责任,其余货款概不负责。

    【关键证据】

    担保函、对账单

    【举证指导】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附担保的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已转移至美鹰公司;美鹰公司负担债务的范围。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之本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举出的证据有2004年3月21日购销合同、2004年5月11日对账单2004年5月5日发货单回执2004年4月27日担保函。

    2004年3月21日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吴汉公司与被告富隆公司之间的买卖丝光绒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的义务是供8000公斤丝光绒,被告的义务是支付16万元货款。

    2004年5月11日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吴汉公司与被告富隆公司各自履行合同的情况。对账单载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丝光绒购销合同规定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富隆公司与美鹰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上述购销合同尚有8万元货款未结清。

    2004年5月5日发货单回执可以证明原告吴汉公司与被告富隆公司又通过发货行为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摇粒绒买卖合同,由被告富隆公司签章的发货单回执载明,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富隆公司,合同价款为5万元。

    2004年4月27日担保函证明被告美鹰公司自愿为被告富隆公司履行2004年3月21日购销合同的债务,原告吴汉公司与被告美鹰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美鹰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有利,原告也接受了美鹰公司代富隆公司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吴汉公司与被告美鹰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担保函只承诺代为履行3月21日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该合同之外的债务,如摇粒绒货款50,000元,原告无权向美鹰公司主张。

    以上证据从内容上看,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如二被告在真实性与合法性上提不出异议,法官将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2.被告富隆公司之反证

    富隆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美鹰公司,其与吴汉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是对原告吴汉公司所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否定,因此被告富隆公司应举出相反证据。

    庭审中被告富隆公司为支持自己观点同样也举出了2004年4月27日美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不能证明债务已由富隆公司转移给美鹰公司。《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债务的转移需由债务人、债务的受让人、债权人三方达成合意,如未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不发生效力。本案的担保函只表明美鹰公司加入了债务人的行列,是一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同时免除富隆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既然各方没有转移债务的合意,富隆公司仍然负有原有的付款义务。

    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130.000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美鹰公司应就8万元丝光绒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