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马某为某企业退休工程师。2003年3月,马某受邀请到某商店进行电力系统的维修与维护。双方签订了电力维护协议:马某对该商店电力系统进行全面检测调试,排除障碍,然后每月到商店两次检查电力系统运行情况;在电力系统出现故障时,马某须及时赶到并予以排除。一年的维护报酬为5万元。2004年8月,马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商店未按协议支付自己的维护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某商店答辩称:马某在受聘期间未按协议履行维护义务。除其未按协议约定定期到商店进行例行检查外,在商店电力系统于2003年10月出现故障时,也未及时赶到加以排除,影响了商店的正常运营,给商店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马某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电力维护协议书一份,同时提供了商店经理签署的同意先行支付马某部分维护报酬(1万元)的便条一张(因财务部门声称没有现金,未支付),便条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除此之外,马某还提供了其与商店经理通话的电话录音。录音包含以下内容:(马某说)“钱什么时候给?”(商店经理说)“五一之前吧!”(马某说)“这一年设备运行的挺好的,没出什么问题。”(商店经理说)“还行。”对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商店方质证后认为:维护协议真实存在;至于便条,商店经理同意支付马某部分劳动报酬,是出于春节将近的考虑,与马某是否按约定履行了维护义务没有因果关系;电话录音中,商店经理的回答是为敷衍马某,不代表其认可马某的工作成果和同意支付维护报酬。同时,马某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录音,系违法行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商店方向法庭提供了电力设备检修记录和马某的考勤表,显示马某到商店签到的次数只有12次。马某辩称:由于自己不按正常作息时间上班,商店并未严格要求自己和其他员工一样签到。签到次数不能真实地反映自己的工作情况。
【关键证据】
电话录音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马某是电力维护的承揽人,某商店是发包人。承揽合同纠纷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一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份证据:(1)双方之间的电力维护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马某对该商店电力系统进行全面检测调试,定期检查,排除障碍,保证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维护一年商店向马某支付报酬5万元。(2)商店经理同意支付报酬的便条,证明商店对支付报酬没有异议。(3)电话录音,证明商店经理认可原告的劳动成果,并同意支付报酬,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证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其中,电话录音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被告对电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私下录音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提出一个关键问题: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虽然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私自制作的录音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录音资料本身不能存在疑点,对方当事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
因此,本案中,马某在未经商店经理同意的情况下取得的电话录音,只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马某提供的商店经理同意先行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便条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商店方对马某的工作表示认可,同意支付马某劳动报酬的事实。商店方对马某提供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电力设备检修记录和考勤表是商店单方面制作的内部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独立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应当认定马某主张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