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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证言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其证明力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9-11-27 14:22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朱某2003年10月购买了一套高档住宅,委托某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同年12月,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朱某的高档住宅装修完毕,朱某在装修工程验收单上签了字,并付清了约定的装修款,同时按约定扣留了20,000元的保修金。按照装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该保修金应于2004年12月底付给某装饰公司。2005年3月,某装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偿还20,000元保修金。庭审中,朱某辩称:“因2004年10月初某装饰公司原会计韩某(已于2004年6月离开某装饰公司)打电话催要保修金,故我于2004年10月中句委托王某和孙某前往韩某处付款。当时我从身上拿出15,000元给王某,又让王某从我家拿了5000元。20,000元保修金已经付给对方,不同意再行支付。”证人王某、孙某当庭作证,称受朱某委托去韩某家中送保修金,未向韩某索要收据。王某表示朱某当时先给了自己0.000元,后从朱某家中又取了10,000元,这20.000元都已支付给韩某。证人方某、董某当庭作证:2004年11月的一天,在与朱某、韩某一起吃饭时,亲耳听见朱某向韩某索要保修金收据,韩某说收据已经开好,放在家里,改日拿给朱某。

    【关键证据】

    证人证言

    【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涉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朱某为房屋装修工程的定作人,某装饰公司为承揽人。一般来说,承揽人为索要加工承揽的报酬而提起的承揽合同之诉,需要证明的事实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承揽人已按合同完成了加工承揽的工作。

    本案中,原告某装饰公司起诉索要装修工程保修金,可提供的证据是装修合同和验收单。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明被告朱某有义务在保修期届满后如无装修质量问题应返还保修金。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完成了装修工程。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原来的会计韩某。为证明此事实,朱某提供了四个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听起来似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错误,但又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合。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如何呢?

    《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所说的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中所运用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归纳为证据认定中的“日常经验规则”。所谓“日常经验规则”,是指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要运用为社会中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指向的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遍知识、基本常识,这些知识、常识为公众普遍认同,无须借助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须法律予以规定。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运用是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将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被告朱某所提供的证据数量充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似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漏洞。

    首先,朱某的陈述有悖常理:(1)催要保修金的主体不合常理。某装饰公司的前任会计韩某已于2004年6月底离开该公司,所以,韩某在2004年10月既无必要也无资格代表某装饰公司追要保修金。(2)催要保修金的时间不合常理。根据双方的约定,保修期届满时间是2004年12月,朱某称韩某打电话催要保修金的时间为2004年10月保修期尚未届满,此时催要保修金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付款的地点不对。保修金应返还给某装饰公司,故应在某装饰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不应在某装饰公司的前任会计家中结账。

    其次,证人的证言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1)证人王某、孙某的行为反常。二证人作为具备相当社会经验且受朱某委托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替朱某前往付款,正常情况下肯定应向韩某索要收据,这对于二证人此行的目的来说至关重要,二证人居然“没有索要收据”,显与常理相违。(2)王某的证言与朱某的陈述互相矛盾。证人王某当庭证实其从朱某处拿了10.000元,后又从朱某家中拿了10.000元。而被告朱某则称:王某从他身上拿了15,000元,从其家里拿了5000元。虽然取款的总数符合,但在每次取款的具体金额上,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发生了矛盾。(3)关于方某、董某的证言。被告如果将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应由原告某装饰公司出具保修金收据。证人方某、董某反映曾见朱某向韩某索要保修金收据,这不能证明该保修金收据所涉的保修金必然是本案争议之保修金。故该组证人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有多处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