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解说
“脱壳逃债”是指通过公司分立形式,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公司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脱壳经营并不能真正逃避债务。
案例
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银行与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银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398万元,其中749万元以永安针织厂房产为抵押物。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银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1994年间,永安工商银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还利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银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本金1386万元,利息3995127.28元,本息共计17855127.28元。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和富达制衣公司。
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00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00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00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为703000元。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银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永安工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新的法人企业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银行合法权益。请求九名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永安针织厂成立开办金源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问题,未损害银行利益。其余九名被告未答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永安工商银行与被告永安针织厂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手续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永安针织厂应归还原告永安工商银行出借款并支付利息。金源贸易公司等九名被告系永安针织厂以调拨资产借款等形式出资开办,或主要由永安针织厂提供资产开办的经济实体,应以永安针织厂所分割或提供的财产与被告永安针织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1)永安针织厂归还永安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386万元;(2)永安针织厂支付永安工商银行从借款之日起至199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3995127.28元,并向永安工商银行支付从199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承担的利息和罚息;(3)永安针织厂对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六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永安针织厂依抵押借款合同欠永安工商银行本金749万元及利息1886907.78元,永安工商银行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金源贸易公司在50万元额度内、新兴针织厂在10万元额度内、佳丽印花厂在5万元额度内、金龙制衣公司在27.5万元额度内、富达制衣公司在289万元额度内、金峰机械厂在10万元额度内、宏利制衣部在3万元额度内、飞达制衣部在3万元额度内、永安针织公司在593万元额度内与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向永安工商银行清偿债务的责任。
评论
本借款合同纠纷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单一。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永安针织厂分立企业行为的性质,以及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是否应当分担。企业分立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新设立;另一种派生分立。新设分立是将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割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新设分立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为前提;派生分立是将原有一个企业的部分分出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分出的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本案中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行为即属派生分立。企业分立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企业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
规范化的企业分立,应在分立前首先以企业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将剩余财产移交或分出一部分给新的企业法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原有企业法人的债务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如果企业只将自有财产分到几个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原有企业法人债务仍由原企业法人承担,这实际上是“大船搁浅,小船逃生”的做法,是一种通过企业分立逃避债务的行为,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永安针织厂将其资产分出一部分成立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企业法人,各个分立的企业又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侵害了永安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显然,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过程缺少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分立程序有瑕疵。《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分立后,原有企业的债务依法由分立后的企业或新设立的企业当然地、概括地承担。“当然”就是不附先决条件,“概括”是指原有企业的全部债务由分立后的或新设立的企业承担,承担企业不得选择。
这是因为,原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由分立后的企业或新设立企业享有,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有企业的债务理所当然应由它们共同承担,不能因企业分立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侵害。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分立企业系永安针织厂以调拨资产、借款等形式出资开办,或主要由永安针织厂提供资产开办的,故应以永安针织厂所分割或提供的财产为限,与永安针织厂共同清偿所欠永安工商银行的债务。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可见,分立后的公司与原公司既不是集团公司中的成员关系,也不是公司内部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它是分立后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关系其特点是:(1)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2)公司的分立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分立是无效的。(3)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形式可以有所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后新成立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一个公司分成两个公司,新成立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形式是一个公司分出一部分财产另设个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4)依法分立的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
公司分立的法定程序是:(1)公司的分立须经公司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我国《公司法》将此职权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这是因为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等关系到公司的存亡和股东的地位与权利,因而为了使股东权益不致因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而受到损害,《公司法》作出了上述规定,并要求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2)公司合并、分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与分立要求行政审批。由于公司的合并或分立涉及公司的变更、解散及设立,因此这一规定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实行严格审批制的做法是相吻合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国家对一些特殊行业如银行、保险、信托、铁路、航空、电力等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行限制,同时也有利于国家从社会利益出发,尤其是从保护公司职工利益出发,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行宏观管理。(3)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必然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为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受到损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必须实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公司分立时,分立各方应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各方的财产、营业范围、债权、债务等。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分立时,应当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公司董事会应通过有关分立的决议。董事会将通过的决议提交股东会讨论,并由股东会决议予以批准。分立各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决议分立时,应即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会计报表,是公司主要会计报表之一。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合并时必须编制的报表。
合并各方应真实、全面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情况。解散的公司,不能隐瞒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还要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财产清单应详实、准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持分立申请书、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分立协议、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分立各方的草程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公司法》对于公司分立无效应如何处理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如果公司分立在程序上有瑕疵,未经股东会同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立无效;如果公司分立没有按规定通知、公告债权人,既没有清偿债务,也没有在公司分立合同中规定债务的承担,公司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判决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进行分立。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分立前的债务的办法是:(1)分立协议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公司分立应当由各方达成分立协议。一般来说,分立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分立后的各方公司的名称、住所;分立后各方的财产范围;分立后各方债权的继承、债务的分担;分立后各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他事项。公司分立协议是由分立各方共同达成的,各方应当遵守协议的规定,享受协议规定的权利,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2)分立协议效力的认定。实践中有许多债务负担较为沉重的公司利用公司分立的形式,签订分立协议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主要表现方式大体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利用新设分立形成逃债。在这一形式下,债务人将自身分立为两个新公司,其中一个公司取得原公司的精华部分,包括财产和人员等;另一个企业则集原企业残旧设备、闲懒人员于身,成为一个毫无生机和希望的公司。同时,又通过签订分立协议,将原公司的债务交由明知在分立后无偿债能力的公司一方承担。其二是利用派生分立形式逃债。在这一形式下,债务人抽调其主要资产另设立一个新的公司法人,自身只剩下“空壳”,但在分立协议中“空壳”一方却包揽原公司的一切债务,以达到逃债的目的。对这两种形式下的分立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从表面上看,分立协议是双方自愿商定的,且分立后原公司债务仍然有所归依,但实质上这是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所以,这两种分立协议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当然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向该债务人分立之后所设立的所有公司同时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