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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续履行责任如何归结?

    发布日期:2019-11-19 17:49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08年,杨三喜在外打工赚了钱,回到村里准备拆了自家的老房子,再建一座新房。2008年2月3日,杨三喜因建房所需与镇上的私营砖厂老板刘长军口头约定向砖厂订购红砖4万块,单价0.3元/块,共计12000元。当日,杨三喜支付刘长军订购砖款12000元,刘长军随即开具了收据给杨三喜。2008年4月28日,刘长军向杨三喜支付了红砖20000块。此后,刘长军便未再向杨三喜交付双方约定的剩余2万块红砖。2008年7月8日,刘长军向杨三喜出具了1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杨三喜剩余砖款6000元。杨三喜因房子建到一半急需用砖,便表示希望刘长军继续给他提供剩余的20000块红砖。经与刘长军多次交涉,其一直未交付红砖。为此,杨三喜将刘长军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杨三喜与刘长军订立购砖合同是口头的,但是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合同是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刘长军无故违约,杨三喜多次要求支付剩余红砖其均一直未付。经调查,刘长军因不善经营,其砖厂已长期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被告继续履行交付红砖的合同义务已不可能。鉴于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红砖款6000元,并赔偿杨三喜因刘长军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
    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在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
    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方式。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应当判决刘长军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杨三喜的损失。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介绍一下继续履行合同与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知识和法律规定。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它不同于一般的债务履行:履行时间晚于履行原合同债务;比合同的正常履行多了国家的强制力。作为违约的补救方法,继续履行与合同解除是完全对立的。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违约行为。这是产生继续履行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就仅仅是债务履行的问题。(2)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得依职权代当事人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即使这种违约责任方式对守约方有利。(3)须违约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如果要求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实属不能,则仍然要求其承担此种责任,无异于强人所难,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因此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问题。对于非金钱债务,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包括:(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介绍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里已经提及,如果要求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实属不能,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已失去意义。(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那些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他们通常不能由他人替代,在性质上决定了不能适用继续履行。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若对标的物强制履行,将付出巨大的代价。考虑到平衡双当事人的利益,继续履行费用过高的债务也不适用这种违约责任形式。(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为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从利益衡量角度规定了此种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
    二、合同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方式不同将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来讲,杨三喜与刘长军口头订立的购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长军在交付了杨三喜2万块红砖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法院经调查发现,刘长军的砖厂已经停工停产,再要求他继续履行义务实属不能,
    此种情形属于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刘长军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红砖款6000元,并赔偿杨三喜因刘长军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专家提示】
    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订立有效合同后,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着当事人违约行为,这就产生了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多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供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在当事人选择让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守约方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先考虑对方的不履行义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履行的情形,以防在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后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
    (2)在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否则,拖延时间过长,请求法院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3)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相互对立、相互排斥,但是却可以与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等并存。因此守约方在提出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