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侯俊杰经营了一家网吧,由于电脑配置较低,速度较慢,最近生意惨淡。于是他决定购置新电脑将原来的旧电脑全部换掉。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侯俊杰一下子无力拿出这么多钱。2008年4月20日,他找到沈志明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侯俊杰向沈志明借款
20万元;借期为1年,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月利息为1%。张子君、丁嘉浩系侯俊杰的好友,应侯俊杰的请求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但是借款合同未对保证做任何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子君与丁嘉浩私下约定,对于此保证责任两人按3:7的比例分担。后侯俊杰到期无法归还借款,丁嘉浩也因生意失败而倾家荡产。于是沈志明找到张子君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张子君称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自己与丁嘉浩之间就保证责任的比例进行了约定,不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09年12月3日,沈志明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子君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俊杰与沈志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是有效的。张子君、丁嘉浩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也成立并生效。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未做约定,所以张子君、丁嘉浩对侯俊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子君、丁嘉浩自己私下约定保证份额不得对抗债权人沈志明。故法院判决支持了沈志明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且主合同纠纷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或者保证份额约定不明确的保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共同连带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的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发生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什么保证责任。二是共同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如何承担责任。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先对问题中涉及的相关知识进行介绍,然后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时的责任承担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它是一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方式。关于一般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
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较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大。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共同保证是就单独保证而言,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连带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就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全部保证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可以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共同连带保证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却是按份的,至于份额的多少,共同保证人可以自己约定;未约定的,视为均额。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内部份额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具体到本案来讲,虽然张子君、丁嘉浩未与沈志明签订保证合同,但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侯俊杰与沈志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这时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借款合同未对保证做任何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的,应视为连带保证。再加上两人与债权人沈志明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张子君丁嘉浩对侯俊杰的债务成立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当侯俊杰不履行债务时,沈志明可以请求侯俊杰、张子君、丁嘉浩中的任何一人承担20万元的全部责任。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可以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
追偿。张子君、丁嘉浩对沈志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却是按份的。合同签订后张子君与丁嘉浩私下约定,对于此保证责任两人按3:7的比例分担对二人是有效的,但是二人私下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沈志明。因此法院判决支持沈志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专家提示】
连带共同保证是现实中一类比较常见的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在遇到此类情况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当事人在采取保证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时,为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而且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2)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素与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内部却是按份责任。
【法条链接】
《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杈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