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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与“抵押”并存时,如何适用?

    发布日期:2019-11-19 17:55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26日,金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扩大生产缺乏资金,遂到当地交通银行贷款,但银行要求金康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于是金康公司找到与其有业务联系的驰骋药业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作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金康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驰骋公司作保证人。同时约定,金康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由驰骋公司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银行为确保债权,又要求金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于是金康公司又找到旭日公司,请求旭日公司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旭日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旭日公司价值150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交通银行,为金康公司担保200万元的债务。2008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金康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交通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08年10月6日,将金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驰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金康公司欠交通银行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驰骋公司辩称,金康公司的200万元债务,除自己提供保证外还有旭日公司的抵押担保,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自己应当仅承担剩余的50万元的偿还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银行对金康公司的200万元的债权上既有驰骋公司的保证担保,又有旭日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发生了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的竞合。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对人的保证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选择权,修正了《担保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保证担保: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物的担保:指直接以一定的财物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担保物权的竞存:指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多个担保的情形。
    【案例评析】
    在实践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经常会要求债务人在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同时,再提供保证人作为保证担保。本案就是一个关于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交通银行在金康公司无力履行债务时,对驰骋公司的保证和旭日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担保如何实现。
    一、保证与抵押并存的立法现状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的含义是,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这个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实现物的担保以后,债权仍然没有得到满足的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则与《担保法》有所不同,该条款第1款规定:“同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
    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条针对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对于这个问题则作了更为清晰的规定。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与抵押并存时的法律适用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处理同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时,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总结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问题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约定优先原则。不管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还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如果说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保证人有约定的话,那么就应当按照约定来处理。即使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但是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也应对所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区分原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如果是债务人本人提供,那么债权人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物的担保不是债务人自己提供,而是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就是平等的关系。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不分先后,共同对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获得清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具体到本案来讲中,当事人金康公司、驰骋公司旭日公司对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时的处理没有约定,而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旭日公司提供的,根据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处理原则,债权人交通银行可以就旭日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金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仼。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交通银行要求驰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金康公司欠交通银行的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专家提示】
    《物权法》对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时的处理,已进行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时,应根据需要,尽量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来明确各自责任的承担。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注意区分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还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那么债权人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