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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用买卖中,在什么情况下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试用期间是否应支付使用费?

    发布日期:2019-11-20 14:37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张明是一名音乐爱好者,2011年11月20日其在爱音琴行选中一款价格为36000元的“贝多芬”牌钢琴。同时爱音琴行表示,张明可试用2个月再决定是否购买。当日,张明与爱音琴行签订一份试用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明试用“贝多芬”牌钢琴2个月,试用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张明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作出是否购买该“贝多芬”牌钢琴的决定。决定购买的,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钢琴价款36000元;决定不购买的,应于2012年1月20前送还钢琴。试用期满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张明同意购买。试用买卖合同签订后,爱音琴将该“贝多芬”牌钢琴送至张明住处。当日晚上,张明邀请同样爱好音乐的朋友李玲试探该“贝多芬”牌钢琴。2011年12月28日,李玲的单位要举办新年元旦晚会,李玲是单位的工会负责人,于是找张明协商,其单位想以1000元的价格租用张明的钢琴三天用于排练和演出,张明同意。李玲单位的新年元旦晚会现场,爱音琴行的工作人员亦参加了演出并得知了张明出租试用中的钢琴一事。在张明其他朋友的推荐下,张明又看上了另一琴行的另一品牌钢琴。于是张明于2012年1月15日告知爱音琴行,其不打算购买试用的“贝多芬”牌钢琴,要求把钢琴退还爱音琴行。爱音琴行并不同意,其认为张明出租钢琴的行为应被视为同意购买,遂要求张明支付购买钢琴价款36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爱音琴行将张明诉至法院要求张明支付钢琴价款36000元及试用期内的使用费2000元。张明则认为其并未违反试用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退还钢琴并拒绝支付使用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爱音琴行与张明签订的关于试用“贝多芬”牌钢琴的试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虽然张明依约定在试用期满前告知爱音琴行不购买试用的钢琴,但是张明将钢琴出租给李玲单位获取报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同意购买。

    故法院对于爱音琴行要求张明支付36000元钢琴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爱音琴行与张明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并未有关于试用期间使用费的约定,故对于爱音琴行要求张明支付2000元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张明应向爱音琴行支付钢琴价款36000元,驳回爱音琴行要求张明支付2000元使用费的

    诉讼请求。

    【关键词】

    试用买卖: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

    试用期:指试用买卖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标的物的期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试用买卖中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情形以及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的问题。试用买卖也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买卖合同形式。现简单介绍一下试用买卖的相关知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试用买卖特征及范围试用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较之一般买卖具有以下特征:(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享有先行试用标的物的权利。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有义务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这一义务不是履行行为,也不是一般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而是与买卖相关的出卖人的一项独立的义务。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时,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由其试用,否则试用买卖合同不能生效。(2)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表示认可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只有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并经买受人认可,买卖合同才可生效。因此,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

    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成就;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根据试用买卖合同,出卖人有允许买受人试用的义务,买受人则享有自由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在其决定购买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并不是约定先试用标的物的都构成试用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2条就对不属于试用买卖的情形作了列举:(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二、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视为同意购买的情形尽管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有选择权,但当出现定情形时,就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而这时买受人丧失了是否购买标的物的选择权而必须购买。这些情形包括:(1)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购买与否的表示的。

    根据《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也就是说,买受人在试用期满时既不表示要购买试用标的物,也不表示拒绝购买标的物,就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2)试用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部分价款的。这一行为可视

    为默示同意购买,可以发生与明确表示同意购买同样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3)试用期间内,买受人对试用标的物进行了实质性的处分的。如果买受人对试用标的物有超出“试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实质性的处分行为,如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应当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三、使用费的确定

    如前所述,试用买卖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买卖形式,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决定购买前,试用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对于试用期内买受人是否需要向出卖人支付使用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试用买卖合同之前予以约定,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就不用支付使用费。具体到本案中,张明在试用“贝多芬”牌钢琴的试用期内,将该钢琴以1000元的价格出租三天,超出了“试用”标的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情形,应当认定张明同意购买该试用的“贝多芬”牌钢琴。这时张明已经丧失了对是否购买标的物的选择权,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在爱音琴行与张明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中并未有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应视为不用支付使用费。故法院判决支持爱音琴行要求张明支付钢琴价款36000元的主张,而不支持2000元使用费的主张是完全正确的。

    【专家提示】

    试用买卖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但商家为了促销经常会使用该种方式,为此在签订试用买卖合同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

    一、买受人应当特别关注试用期的截止日期以及是否存有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在试用过程中未决定购买前,应特别注意不要作出被视为同意购买的行为,在试用期届满前应及时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出卖人在试用买卖中应当合理确定试用期间,应让买受人充分适用标的物而对标的物有全面的了解。同时也应该注意买受人在试用过程中的超出试用范围的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