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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用他人姓名,是否侵害其姓名权?

    发布日期:2019-11-20 14:38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杨见新为了成立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亲戚周广朋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身份证复印件为提交证明之一,冒用周广朋的姓名在公司设立文件上签字,并以自己和周广朋两人为公司股东向工商局进行了公司设立登记,在注册时,杨见新填写注册资金80万元,自己出资比例为90%,周广朋出资比例为10%,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8年3月25日,债权人上门要债,周广朋才得知自已的名字被冒用并当了股东,经过交涉杨见新拒不改正,原告于2005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人在新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权无效;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杨见新将自己的公司办成有限责任的形式,盗用原告周广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姓名,以“合法”的手段骗取工商登记。周广朋因为姓名权受到盗用,并且没有实际投入公司资金,也没有分得利润因此担心自己可能承担经济或刑事责任,主动向法院申请确认股东权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杨见新侵犯了周广朋的姓名权,周广朋有权要求杨见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周广朋在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权无效,2.被告杨见新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广朋口头赔礼道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杨见新承担。

    【关键词】

    姓名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

    盗用姓名:指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

    【案例评析】

    姓名是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历史也较久远的词汇。它虽然只是一个符号,但却代表了一个人的身份及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本案就是起侵犯公民姓名权的纠纷。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一位公民依法都享有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对任何非法干涉或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有权利追究其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在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律上所说的姓名权从内容上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姓名决定权,即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和决定自己的姓名,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某一姓名。公民有权决定自已采用何种姓名,也有权决定不采用何种姓名,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或者艺名等。二是姓名使用权,即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有权在特定的情况下不使用自己的姓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笔名,任何人无权干涉。三是姓名变更权,即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任何人不得干涉。但由于法定姓名是公民与其他公民相互区别的标志,为了避免由此对他人、社会的利益产生影响,变更姓名在法律上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

     

    二、侵害姓名权的形式

    侵害姓名权最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有如下几种:(1)干涉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姓名权。例如,某学校老师上课的时候发现一名学生的姓名与自己的相同,便强迫该学生更改姓名。再如,强迫某人使用绰号等,都是非法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2)盗用姓名,即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3)假冒姓名,即以他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姓名而从事某种活动。例如,冒用他人姓名获取上学机会,冒用他人姓名办理婚姻登记等。

    三、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案件,符合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首先,侵害姓名权要求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其次,侵害姓名权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再次,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合二为一性,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害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自己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四、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侵害姓名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五种,这五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几种方式同时使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姓名杈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具体到本案来讲,杨见新未经周广朋同意而盗用他人姓名进行公司注册,而导致债权人向周广朋索要欠款,可见杨见新的行为侵犯了周广朋的姓名权。法院判决确认周广朋在新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权无效,杨见新向周广朋赔礼道歉是正确的。

    【专家提示】

    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在遇到侵犯姓名权的情形(名权的公民对自己的姓名都有决定、使用和更改的权利,对于侵犯我们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自己姓名权的行为一定要勇于制止,必要时诉诸法律。而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通常包括干涉姓名权的行为、盗用姓名的行为和假冒姓名的行为。(2)受害人不需要证明自己因为被告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后果,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客观实施了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即可。(3)侵害姓名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时在侵害了姓名权的同时可能还侵犯其他人身权利。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