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6月10日下午,刘军在一个石山下行走时,突然被山上因采石爆破飞溅下来的一块石头击中头部,造成头部受伤。刘军在医院治疗了3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刘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石山上共有三家采石场:刘氏采石场、张氏采石场、王氏釆石场,刘军弄不清楚究竟是哪家采石场爆破砸伤了自己,于是将这家采石场一起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家采石场赔偿自己的损失14000元。法院立案以后,刘氏采石场向法院提出,事发当天刘氏采石场因为机器故障没有开工,因此不可能是自己采石场的石头砸伤了刘军,并找到机器修理厂的工作人员证明;张氏采石场、王氏采石场对当天下午实施过采石爆破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否认是自己采石爆破飞溅出的石头砸伤了刘军,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氏采石场事发当天因为机器故障没有开工,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刘氏采石场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氏采石场和王氏采石场对于当天下午实施过采石爆破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无法证明到底是哪家的石头砸伤了刘军,应当推定两家采石场实施的采石爆破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共同对刘军的损失给予赔偿。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张氏、王氏两家釆石场共同赔偿刘军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
共同侵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侵权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候会出现很多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是加害人的情况。那么此时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这一问题:
一、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失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其一,狭义或者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人以上共同侵权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其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谓教唆,是指通过语言或行为,怂恿、利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教唆行为,是加害行为得以发生的主导原因,必然是行为人出于故意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通过提供工具、给予鼓励的方式,从物质或精神上协助他人完成加害行为的人。无论是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均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其三,共同危险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其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叫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过错,而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一般情况下,各行为人之间彼此或许都不相识。他们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会结合在一起,更不会预见到这种结合还会对他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这种行为的结合,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是各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引起的。
可见,共同侵权行为中存在一种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一般或者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一般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数人实施的行为,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如果加害人只有一人,则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二,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也就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性,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时,一般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周围的环境、损害发生的概率,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等方面综合加以考虑。这里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成立共同危险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第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断真正加害人是谁。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对于究竟谁是实际加害人,受害人无法辨明,也无须证明,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
第四,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第五,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来说,第一,当时张氏采石场和王氏采石场都实施了石头爆破的活动,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第二,石头爆破的活动在客观上都存在着危及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可能性,具有共同危险性,而两家采石场共同实施了这一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第三,砸中刘军的石头只有一块,因此,只有一家采石场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但却无法判断出究竞是哪家采石场。第四,刘军的头被砸伤,是具有损害结果的。第五,考虑到当时的情况,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具有关联性的。所以,张氏和王氏采石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而刘氏采石场因为当天下午并没有进行爆破,因此,其并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三、共同危险行为如何担责?
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义务人不分比例、不分先后的都对权利人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都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或者其中的部分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部分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以后,即解除了全体行为人的义务并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行为人追偿。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比例如何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仼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具体到本案来说,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张氏和王氏采石场对于刘军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宣判以后,刘军既可以向张氏采石场主张全部赔偿,也可以向王氏采石场主张全部赔偿,也可以同时向张氏采石场、王氏采石场同时主张赔偿,但是张氏采石场和王氏采石场的赔偿总和不能超过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即12000元。此外,因为难以确定两家采石场责任的大小,所以两家采石场应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两家采石场应当分别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赔偿了超过自己赔偿范围的一家可以向另一家追偿。
【专家提示】
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其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建议: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一个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旦发生共同危险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行为人来求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杈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