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晓明今年八岁了,是福星小学一年级四班的一名小学生。2009年9月5日体育老师领着他们班的学生在操场上体育课,在进行了简单的准备活动后体育老师就让他们做游戏,而自己则到一边跟另一名老师聊天去了。在游戏过程中,刘晓明因操场不平不小心摔倒,扭伤了脚。前后治疗共花去700元钱。2009年10月14日,刘晓明的爸爸刘大民将学校告上法庭。刘大民诉称,晓明的体育老师在上课期间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而且学校的操场不平导致其子刘晓明在游戏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1000元。学校则辩称,刘晓明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才不小心摔伤的,学校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不需要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老师却在上课时擅离职守,没有尽到应有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学校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因此依法判决:福星小学赔偿刘晓明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50元。
【关键词】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其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对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果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那么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
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每个适龄儿童都应该入学读书。学生在学校里学习、生活,学校不仅要教给学生科学知识、做人的道理,还需要教育、管理学生,创建一个安全的环境,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频频发生,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学习生活,还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相信大家都很关心一个问题:如果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学校该不该承担责任?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哪些地方的侵权行为担责?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由其负责管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这之外的侵权行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不用担责的。
具体到本案来说,刘晓明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的,其是在学校的操场受伤的。学校的操场显然是学校负责管理的场地。因此,学校应该对在操场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担责。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有哪些?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有在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会承担责任。那怎样才算是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呢?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已经对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在实践中应该参考这些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来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来说,学校的操场不平,如果学生在上面活动,很可能会对学生造成伤害,这说明学校的操场是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而且,学校的体育老师在上课期间擅离职守,跑去与别的老师聊天,显然没有尽到该尽的职责。所以,学校很显然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需要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家长举证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具体到本案来说,刘晓明只有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其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遭受到损害学校应该承担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学校是很明显是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不可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职责。所以,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法院的判决与上述观点是一致的。
【专家提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建议:一方面,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尽到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以尽可能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一旦发生侵权,人们应该注意保存证据,善于用法律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杌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